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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405吉素芳与陈文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素芳,陈文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405号原告:吉素芳,女,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卫,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国际大厦11层。负责人: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吉素芳与被告陈文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被告陈文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文卫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79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8时38分左右,被告陈文卫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4省道与308县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陆友凤驾驶并带乘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陆友凤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友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文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文卫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9954.3元、护理费、担架费、施救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被告陈文卫提供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请原告在庭后提供一份复印件供核查。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赔偿中我公司建议按70%的比例计算。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8时38分,被告陈文卫驾驶苏K×××××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4省道与308县道交叉路口北路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陆友凤驾驶并带乘原告吉素芳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陆友凤及原告吉素芳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30日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12日出院至扬州市江都吴桥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胸椎骨折等;2016年7月29日,原告自扬州市江都吴桥医院出院。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文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友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吉素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文卫驾驶的苏K×××××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5月10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右侧7、8、10、11肋骨(共4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伤后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被告陈文卫主张垫付医疗费19954.3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本院核对票据原件后确认原告主张数额与票据金额无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三家医院治疗,医疗费偏高且有重复治疗嫌疑,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伙食费424元、陪护床费140元和180元、空调费403.5元,本院认为,陪护床费及空调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没有依据,但因原告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故伙食费应当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52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6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费用,故确认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90元(60元/天×36天+54天×4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5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和营养、护理期限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费用支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7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083.6元(40152元/年×5年×1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083.6(40152元/年×5年×11%);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陈文卫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9.被告陈文卫主张垫付担架费600元、护理费7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卫主张担架费和护理费仅提供手书便条,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卫主张施救费,但提供的票据中所在车辆系苏K×××××车辆,该车施救费用并非原告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鉴于原告认可被告陈文卫垫付的护理费700元,且原告的护理费将得到赔偿,故应认定被告陈文卫为原告垫付护理费700元(包含在上述护理费项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4121.44元(不含陆友凤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其中被告陈文卫垫付医疗费19529.84元、伙食费424.55元、护理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文卫驾驶苏K×××××轻型封闭货车与陆友凤驾驶并带乘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陈文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同起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友凤医疗费用6036.84元、伤残费用10816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963.16元、伤残费用33043.6元,其余部分损失17114.68元,本院酌定被告陈文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691.7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原告放弃要求陆友凤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损失及陆友凤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50698.5元,被告陈文卫垫付的20654.39元,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扣除返还给被告陈文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素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698.5元(其中给付原告吉素芳30044.11元,给付被告陈文卫20654.39元)。二、驳回原告吉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文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陈文卫返还款项时予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