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薛俊、计正军、蒋敏、方峰诉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俊,计正军,蒋敏,方峰,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2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俊,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计正军,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敏,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峰,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茂亮,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委托代理人李想,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薛俊、计正军、蒋敏、方峰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皖01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俊、蒋敏、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茂亮,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想、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薛俊、计正军、蒋敏、方峰诉称其在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三合村瓦胡组及卧龙村小方组经营养殖场,被全椒县环境保护局以养殖场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为由责令拆除养殖场,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养殖场所在区域地块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文件”。6月21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2016年7月2日,被告作出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建议原告向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咨询。2016年7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4号《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其养殖场所在区域地块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文件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被告也非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因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法及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向原告告知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俊、计正军、蒋敏、方峰的诉讼请求。薛俊、计正军、蒋敏、方峰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案涉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信息是经省政府同意,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可见,省政府是案涉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是建议向省环保厅咨询,但没有告知联系方式,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一审原告薛俊、计正军、蒋敏、方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被告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向被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3、被告向原告作出的4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责事项依法由其所属部门承办的,承办该职责事项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所属部门负责公开。本案中,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事项由环保部门承办,相关法律文件亦由环保部门制作,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环保部门负责公开。安徽省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告知其向安徽省环保厅咨询,不违反上述规定。且上诉人还分别向安徽省环保厅、全椒县环保局提出了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分别从安徽省环保厅和全椒县环保局获取了《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环水函(2009)268号)政府信息,其知情权已经实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俊、计正军、蒋敏、方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阮秀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