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盛裕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贺腾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盛裕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贺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34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盛裕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开发区南岗桥北地段黄埔东兴粮油副食品批发城和谐街自编22-23号档位,组织机构代码58950004-X。法定代表人:陈玉梅,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贺腾波,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关于广州市盛裕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贺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被告贺腾波应向原告广州市盛裕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2367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72元由贺腾波负担。由于义务人贺腾波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市盛裕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于2017年3月29日以(2017)粤0112执134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贺腾波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贺腾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贺腾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7月19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上述执行情况已知晓,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2017)粤0112执13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13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 红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壹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