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青岛华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中分公司与淄博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中分公司,淄博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030号原告:青岛华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中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符策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杨永庆,总经理。原告青岛华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中分公司与被告淄博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中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符策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安排被告承接的客户刘卫丽于2016年1月10日至1月15日赴日本旅游。为保证该客户按时随团回国,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担保函,保证客户如发生滞留不归或延期入境等情况,被告将无条件按1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因滞留行为产生的遣送等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函中被告还承诺,该违约金等费用应该在客户参加的团队归国入境之日起三日内全额付清。后来,被告承接的客户刘卫丽发生滞留不归国事件,原告在得知相关情况后立马通知了被告,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对此一直不予理会,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该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淄博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刘卫丽于2016年1月10日参加原告组织的赴日本旅游是事实。2、不认同原告所称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接游客。第一,被告没有经营出境游业务的特许经营资质,被告不可能明知违法而从事出境游业务,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承接游客出境业务的情况,而���原告在明知被告无资质的情况下,委托被告招揽出境游客,签署的出境旅游合同能够呈现明确事实。第二,被告不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对各种文书及担保函没有清晰的认知能力,且担保函是原告提供的制式文件,原告有引诱被告签署的动机,且条款均没有被告权益的内容。第三,原告提供的刘卫丽出境旅游业务单明确表明“委托代理销售业务确认单”,下方文字表述也能看出是原告委托被告,说明刘卫丽与原告是直接合约关系,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担保函存在矛盾。原告明知有经营风险,却要求被告承担其经营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第四,刘卫丽没有按时回国,是因原告没有尽到组团社带领团队人员旅游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团队旅游基本要求是团队集体活动,原告在旅游过程中明知游客会有脱离团队的个人行为,却仍安排自由活动,脱离原告可控范围,无形��为游客脱团创造了机会,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五,原告仅提供了业务确认单,规避与被告应签署的委托协议,违反了国家旅游局自2015年6月1日起停止实施《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通知,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委托被告的代理行为违法,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的文件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招徕的游客共壹人(名单及身份信息附后),参加青岛华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区分公司组织的2016年01月10日至2016年01月15日日本双飞六日旅游团。我公司对上述客人已明确告知出境旅游途中应负义务。我公司保证:上述客人在境外期间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绝不发生离团脱团现象、随团队旅���局名单往返、随团如期归国(以中国边防检查出入境记录为准),不滞留境外,不延期归国或更改签证种类。为此,我公司愿为客人担保,若出现滞留不归、逾期归国被目的地国家拒绝入境等情况,我公司愿承担以下责任:……2、如发生客人滞留、延期归国等情形,每发生一人,我公司无条件向青岛华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人民币。在客人滞留、延期归国等情形发生后三日内,我公司必须将该违约金支付完毕。……4、我公司清楚本担保函所负有的责任,我公司仅以此明示一旦有滞留不归、逾期归国等情况出现,我公司将按照本担保函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委托代理销售业务确认单,载明原告为委托社,被告为代理社,旅游线路为日本本州双飞六日全景游,出发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团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报名人数1人,客人名单:刘卫丽。另查明,刘卫丽参与上述旅游线路赴日本旅游期间脱离团队,滞留日本,未能随团于于2016年1月15日归国。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销售业务确认单,原告作为委托社,委托被告招徕游客刘卫丽参与其组织的旅游项目,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国家旅游局的相关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原告即便违反了上述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也不能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无效,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实际是对委托合同出现特定情况时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均是旅游行业的从业者,双方地位平等,对该行业的行业规范、交易惯例、经营风险有着充分认知,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拟定显失公平条款的行为。游客出国���游逾期滞留未归,对于组织旅游项目的旅行社而言是较为严重的经营风险,可能会给旅行社带来商誉、资质、行政处罚等多种间接或直接经济损失。在此种前提下,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对逾期未归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是其充分考虑上述行业因素确定的合理数额,符合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组织旅游期间有不当行为,对其主张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告作为受托人,其招徕的游客刘卫丽未于2016年1月15日随团入境,应在担保函上约定的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现逾期未付,对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中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淄博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中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淄博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忆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