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并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并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潘玉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城新安东街(水利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润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北京德恒(太原)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芮瑶,北京德恒(太原)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科富,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童杰,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蔡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变荣、崔晶、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白玉、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莉、苏芮瑶、被告蔡科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科富向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20937054.44元;垫资费人民币11877418.57元(结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合计人民币32814473.01元,2、请求自2013年12月12日起所欠钢材货款5671.078吨按每天每吨8元结算直到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科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科富(系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德和盛小镇工程项目地供应钢材,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依约供货,被告蔡科富在工地接收钢材(附送货单佐证),随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结算(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佐证)。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9328652.15元未予付清。期间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未果。经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德和盛小镇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维护合法权益,2014年12月19日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查实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方即被告蔡科富提供的合同中加盖公章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检的公章不一致,造成仲裁条款失效,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只能撤回仲裁请求。经查,德和盛小镇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作为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分包人的三被告,在实际使用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后,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的印章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为伪造的假章,因此,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持《钢材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应属无效合同。2、虽然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德和盛项目的中标单位,但是由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蔡科富个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能对该项目实际施工,更未对该项目进行过任何的采购行为。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状中提到的采购钢材的行为完全是被告蔡科富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过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的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钢材款49328652.1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起诉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由需方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支付,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义务;2、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提供的所有钢材均由需方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核对数量并签收,同时其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其收到的货款也均由需方作为前手加盖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背书后支付,由此可见,该《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需方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之间,本案拖欠的货款应由其合同相对方支付,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也不是合同的履行方,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错误,应驳回其针对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核减。根据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认可收到的钢材款17962511.28元,结合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已经结算的金额17833375.18元,证实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的货款数额明显多于送货价值,应予核减129136.1元。三、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垫资款属于迟延付款违约金,该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的损失,应予核减。1、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需方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货款按照送货单及入库单单价每天每吨加5元结算,超过三个月后付款,货款按照送货单及入库单单价每天每吨加8元结算,材料数量以实际交货量为准。”由此可见,货款单价即为送货单及入库单单价,而对于不能按时在送货当天付款的迟延付款行为,则以约定加价方式追究需方的迟延付款责任,且加价期限没有限定,造成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获得的货款数额因需方的持续欠款而不断上涨,明显加重了需方的支付义务,违反公平原则。同时在收据中也明确收到的款项包括钢材款本身及垫资的利息,其垫资款的诉求独立于钢材款数额之外,故应属于迟延付款违约金;2、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12月11日的垫资费为11877418.57元,已占到钢材款数额的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认定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垫资款数额明显高于其损失,应予核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科富答辩称,被告蔡科富认可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蔡科富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蔡科富(需方)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之名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品种、材质、规格、实际数量及单价以供货方送货单、需方入库单为准,不包开票,货到需方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货款按照送货单及入库单单价每天每吨加五元结算,超过三个月后付款,货款按照送货单及入库单每天每吨加8元结算,材料数量以实际交货重量为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太原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备注”需方每次付款金额以供方所开收据并盖有财务专用章为准,任何凭证不作为付款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向阳曲县德和盛小镇工地提供钢材,被告蔡科富按约委派倪东华、胡玉明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共计价值38946510.67元。另外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德和盛小镇德苑普通商品住房及德和盛小镇盛龙商业区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要求有意参加投标者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8日在阳曲县建设局报名,联系人为王凤歧和杜丽娜。2012年6月18日,山西辰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阳曲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定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并通知了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被告蔡科富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之名与山西省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山西省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承包的德和盛小镇项目1#、2#、5#、地下车库部分高层住宅主体结构等。2012年6月19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人王凤岐以”国基建设集团阳曲德和盛小镇项目部”之名又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和盛小镇1#、2#、3#、5#、6#商业区,建筑面积116710平方米。工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该合同当日向阳曲县建设局备案。2012年6月21日,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对德和盛小镇德苑普通住房3#、3#楼和德苑普通住房5#、6#地下车库的《阳曲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6月25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德和盛小镇工程项目,建筑面积153193平方米,工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该合同亦在当日向阳曲县建设局备案。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蔡科富。具体该公司股东出资及变更情况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蔡科富出资900万元,袁周(被告蔡科富的妻子)出资100万元,同年8月21日被告蔡科富再出资4500万元,袁周也再出资500万元,共计被告蔡科富出资5400万元,袁周出资600万元;2015年4月2日王福德出资5400万元,常风娥出资600万元,袁周及被告蔡科富退出该公司;2016年王福德出资情况未变更,董卫喜1月8日出资600万元,常风娥退出该公司;2017年6月16日,李润林出资5400万元,李海川出资600万元,王福德、常风娥退出该公司。被告蔡科富在对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除了向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外,另外还存在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名向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及购买木材等经济往来的事实,同时被告蔡科富也存在通过其个人设立的银行账户和其妻子袁周设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雨付款的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函》:”我系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我公司开发阳曲县德和盛小镇项目中。贵公司中标项目的1#、2#、3#、4#、5#、6#楼及商场部分,截止目前(2015年5月30日)本标段的1#、2#、5#、6#楼及地下车库基本达到交工条件。由于发生蔡科富、王利华个人行为,导致给双方企业带来恶劣影响。为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的影响及消除贵公司顾虑,加快完善本项目的资料和相关手续。望你我公司思想高度一致。我公司依据客观事实,再次申明,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历来是我公司确定和支付的。我公司将善始善终的履行相关义务,与贵公司无关。如果因为本工程已经或将来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或诉讼、仲裁的均由我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仅需贵公司提供完善工程资料、验收结算及发票的相关手续。望贵公司接到本函3日内予以答复。”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在进行本案诉讼之前,曾根据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钢材款,审理过程中,经太原仲裁委员会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红色圆形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红色圆形印章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公安局备案印章”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红色圆形引文不同,据此太原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随即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并仲决字第082-4号《太原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准予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资本11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木材等销售。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35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本案审理中,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18份《收款收据》(存根联),该收据显示收到(被告蔡科富)阳曲德和盛小镇工地钢材款共计18009456.33元,证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共收到货款18009456.33元。被告蔡科富以该证据系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账”,该帐页显示:×××账户在2014年3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新建路支行开设的账户57106元,证明被告蔡科富支付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费”的事实,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该证据无关联性、来源不明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蔡科富在本院(2015)并民初字第249号借款案件中陈述其”挂靠”在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且以该公司的名义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蔡科富身份证、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及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文件检验鉴定书、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曲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本院对蔡科富的询问笔录、致函、银行流水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供方系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合同需方一栏载明系”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经查系被告蔡科富伪造印章后加盖,并非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备案印章,说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同意被告蔡科富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之名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而且当时”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尚未设立,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蔡科富购买钢材,故应认定为被告蔡科富个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购买涉案工程所需钢材的行为,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无关,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需方应认定为被告蔡科富。(二)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履行责任问题。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按约提供了价值38946510.67元的钢材,被告蔡科富依约派人接收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并自认收到货款18009456.33元,剩余20937054.34元应予支付,故被告蔡科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科富虽否认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18份《收款收据》(存根联)的真实性,但作为付款方(行为实施人)未能提供其已付钢材款的证据特别是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联),属于不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结合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中也有该《收款收据》(收据联)来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款的事实。故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科富支付剩余货款20937054.3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蔡科富欠付上述货款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1)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标德和盛小镇工程项目后,在被告蔡科富的违法操控下,由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人王凤歧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备案了”国基建设集团阳曲德和盛小镇项目部(王凤岐)”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领取了当地建设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使被告蔡科富假借中标单位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之名承包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开发的阳曲县德和盛小镇项目成为现实。此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当地建设部门备案了其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了被告蔡科富借用其施工资质的事实(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真正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不存在分包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出借施工资质行为无效,本案系被告蔡科富(实际施工方)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关系。(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蔡科富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之名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支付部分货款,如前所述,被告蔡科富购买钢材的行为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下的”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联系。(3)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出借施工资质的行为仅导致被告蔡科富以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名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被告蔡科富成为实际施工方(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工程交付及质量等负责),但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备案的”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印章交给被告蔡科富,被告蔡科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的行为与其是否取得施工资质无关,即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被告蔡科富”有权”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之名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4)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雨与被告蔡科富和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蔡科富)之间另外存在借款及木材买卖关系等以及本案中部分供货付款行为也发生在被告蔡科富成为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雨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蔡科富的事实是明知的,不能认定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雨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蔡科富”有权”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六分公司”之名签订买卖合同,故双方的钢材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蔡科富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关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蔡科富欠付上述货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1)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本应将阳曲县德和盛小镇项目移交中标单位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将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当地建设部门备案,以获得合法的施工许可,但其默认被告蔡科富借用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对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曲县德和盛小镇项目进行施工,造成无施工资质”人”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特别是明知被告蔡科富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施工期间成为发包方即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系被告蔡科富的妻子,形成发包方对自己开发项目进行施工、国家法定的招投标及中标成为表面”摆设”的事实),仍认可被告蔡科富实际施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蔡科富施工期间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致函》中”再次申明,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历来是我公司确定和支付的,我公司将善始善终的履行相关义务......”的表述,表达出其已明知其法律责任并愿意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的意愿,故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蔡科富在本案中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垫资款(利润)是否属于违约金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需方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货款按照送货单及入库单单价每天每吨加5元结算,超过三个月后付款,货款按照送货单及入库单单价每天每吨加8元结算”,该约定系垫资款(利润)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针对钢材交易金额大、流动性强的特点,为保证资金及时回笼作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每天每吨加价5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加价7元结算违约金确实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兼顾公平的原则,应适当调整为按照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科富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垫资款(利润)过高,应适当调整。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蔡科富欠付货款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科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0937054.34元。二、被告蔡科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上述钢材款按照逾期付款(从送货单载明日期的次日起)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72元,由被告蔡科富负担(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蔡科富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山西盛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