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520号原告薛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男,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饲料款49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将相村三组建一养猪场,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开始给被告的养猪场供应饲料,被告收料后给原告打有欠条,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49770元。被告承诺生猪出槽后给原告结清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被告王某书写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49770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4月28日欠6350元,2015年5月11日欠3700元,2015年6月13日欠5550元,2015年10月8日欠7875元,2015年11月4日欠15925元,2015年11月19日欠5100元,2015年12月6日欠5270元。经过综合评议后,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6日给被告王某经营的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将相村三组的养猪场供应饲料,被告收料后给原告打有欠条,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49770元。2017年4月19日,本院在秦都区马庄镇将相村养猪场与被告王某的丈夫沈宏兵谈话时,沈宏兵表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是王某所签,欠原告饲料款也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6日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予以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供应了饲料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77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货款人民币4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王光祖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勃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