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人王强,男,l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赖进友,四川省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童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被告人王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赖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强在长宁县梅白乡农贸市场罗某开设的茶馆内与被害人童某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强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童某刺伤。2016年9月23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童某左上腹部穿透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强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强赔偿医疗费14218.12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7840元、差旅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47858.12元。被告人王强辩称被害人童某首先对自己进行殴打,自己被打倒后才摸出小刀夺了被害人童某一刀。对附带民事赔偿提出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强在长宁县梅白乡农贸市场罗某开设的茶馆内与被害人童某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害人童某先拍打了被告人王强的肩膀,之后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强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童某刺伤,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2日主动到长宁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9月23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童某左上腹部穿透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童某受伤后被送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163.12元、造成误工损失3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经济损失14533.12元。被告人王强支付了医疗费用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童某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30日19时5分,周石刚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称梅白乡农贸市场有人杀人,经初查,系被告人王强用随身携带尖刀将被害人童某刺伤。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长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强于2016年12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3、勘验检查资料,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1日10时30分至11时10分对案发现场长宁县梅白乡罗某茶馆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未见异常。4、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王强持有的一把尖刀进行扣押。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强对作案工具一把银色折叠小刀进行指认。6、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法临)字[201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童某左上腹部穿透伤属轻伤二级。7、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长宁县中医院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童某花费医疗费用10163.12元。8、证人罗某证言,2016年8月30日晚上6点过,我亲家何某、父亲还有王强、王某父子在店里面喝茶,过了一会童某和周石刚也到店子里面,过了一会,王某、王强父子两个和童某扭打到店子外面,我看见童某用手捂着肚子,还流了血出来。我和父亲就去劝架,把人拉开。联系了一个车把童某送到医院。9、证人何某证言,2016年8月30日晚上6点过,我在亲家罗某家耍,当时睡着了,听见外面很吵,起来看见他们在打架,差不多打完了,姓王的娃儿已经跑了,看到童某用手捂着肚子,有一条口在流血。我就和姓王的老汉找了一个面包车把童某送到医院去了。10、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8月30日下午5、6点过,我和王强到梅白乡农贸市场罗老板的茶馆耍,我在旁边喝茶,王强看人打牌,童某和周石刚进来之后,童某就去拉被告人王强,喊他出去说事情,王强不干,童某就抱着被告人王强的脖子把他拉出去,王强不高兴,两个人出去就打了起来,童某和王强扭打的时候,把王强推在了地上,王强从地上爬起来以后把钥匙串上面的一把小刀拿出来,在童某的肚子上面夺了一刀,茶馆里面的人出来把他们拉开,就没看到王强了,其他人逮着我不准我走,让我找车送童某去医院。11、证人罗某1证言,当天我在旁边的茶馆喝茶,看见童某先拍或打了王强肩膀几下,两人就扭起来,旁边的人围过来后没看见王强咋杀的童某。12、被害人童某陈述,以前不认识王强,当天中午的时候我在罗某茶馆打牌,王强在旁边话多,干吼干闹的,我就说了他,被告人王强没开腔就走了。下午7点左右,我和周石刚还有单九一起到罗某茶馆喝茶,看到王强在看人打牌,我想到梅白中学的工地上差人干活路,想喊王强帮我干几天活路,走进去在王强的背上拍了几下,喊他出去说点事情,他估计没听清楚,就说不喝。这个时候不晓得被告人王强的父亲王某从哪里过来,从我背后用手掐住我的颈子,被告人王强从身上摸了一把刀在我肚子上杀了一刀,我捂着肚皮,旁边的人把王某拉开,王强不晓得跑到哪里去了,罗某的父亲、何四哥找了个车子把我送到了长宁县人民医院。王强支付了900元医疗费。13、被告人王强供述,那天下午大概5、6点钟,我去罗老板的茶馆找我父亲,顺便耍一下,看到周石刚在打牌,因为周石刚打牌借了我100元钱,我就喊周石刚还钱。周石刚很不高兴,但是大家都没说什么,周石刚和另外一个男子出去吃饭了,过了半个小时,周石刚和那个男子回茶馆来,听别人喊他童五,一来就箍着我的颈子,喊我出去和他说几句,我说不认识就没理他,过了一会我父亲喊我走了,童五对我说听到你凶的很,我说没有,童五就朝我打过来,我被他打晕了,从身上摸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出来朝童五的身上戳了一下,具体戳在哪个位置不清楚,童五提着一根板凳跟着我追,我就跑了。14、被告人王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强于2016年12月12日到长宁县公安局投案。15、被告人王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强生于1985年12月4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因琐事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强系初犯,本案也属偶发事件,可对被告人王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犯罪情节较轻,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因被告人王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童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10163.12元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14533.12元,但被害人童某首先拍打被告人王强,对本案的发生过错较大,应当承担25%的民事责任,同时扣除被告人王强已支付的900元医疗费用,故被告人王强实际应当赔偿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9999.84元。根据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童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刚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人民陪审员 刘祥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文秀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