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文珍与李登洪等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珍,李登洪,李登明,李登禄,李登才,李登福,李灯容,李登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657号原告:李文珍,女,193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登洪,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登明,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登禄,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登才,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登福,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灯容,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登淑,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文珍与被告李登洪、李登明、李登禄、李登才、李登福、李灯容、李登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珍,被告李登洪、李登明、李登禄、李登才、李登福、李灯容、李登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二、判令原告的医疗费等由七被告平均承担;三、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七被告系母亲与子女关系,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五男二女)。原告因年老,且体弱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前的生活靠自己解决,现因原告身体状况一天不如一天,生活费和医疗费又不断增加,也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为此,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登洪辩称:该尽的义务我一定尽,我愿意出钱,不愿意出力,只是每人每月500元太多了,原告也用不了那么多。同意医疗、护理等费用七被告平摊。被告李登明辩称:我愿意出力,但是我一个人无力承担下来,我身体也不好,我还是愿意出钱。同意医疗、护理等费用七被告平摊。被告李登禄辩称:我愿意出钱供养原告,但是每月500元太高,我无力承担,最多可以每月给200元。被告李登才辩称:我离原告较远,无法照顾她的日常生活,我愿意出钱。被告李登福辩称:《分官纸约》和《关于双老大人生前把房子、土地等分给以下李登洪、李登明两兄弟的遗愿说明书》上写得很清楚,所以应该由被告李登洪、李登明监护原告的日常生活,该负担多少赡养费,请法庭酌情处理。被告李灯容辩称:我尊重原告的意见,分家的时候老人都分给了李登洪、李登禄来照管。只要有人做给原告吃,该出的钱我肯定出,但平摊我没有能力。被告李登淑辩称:坚持由李登洪、李登禄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但是,平摊我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七被告系母亲与子女关系,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被告李登洪、李登明、李登禄、李登才、李登福系原告五个儿子,被告李灯容、李登淑系原告二个女儿。被告李登洪、李登明一直在家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李登禄、李登才、李登福、李灯容、李登淑等成家后,分别离开原告到他处生活。近年,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听力不好,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子女整日监护。但其子女之间又矛盾不断,特别是与原告相距很近,便于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的被告李登洪、李登明之间的矛盾让村、组干部和镇政府无法调和,造成照顾关心原告日常生活事宜相互推诿,最后致原告近一周没饭吃。审理中,原告还要求被告李登洪和李登明承担监护、照管原告日常生活的责任和义务。另查明,由于李登禄、李登才、李登福、李灯容、李登淑等五被告在外成家,七被告的父亲于1994年12月9日,就将其与原告的家庭财产分给了一起生活的被告李登洪和李登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雨城区北郊镇调解委员会证明,《分官纸约》和《关于双老大人生前把房子、土地等分给以下李登洪、李登明两兄弟的遗愿说明书》复印件,原告的住院证明和相关结算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年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赡养费和要求被告李登洪、李登明照管、监护其日常生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长辈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多些宽容与理解,积极帮助被告李登洪、李登明两兄弟化干戈为玉帛,让他们携起手来照顾好原告的饮食起居。与原告相距较远的李登禄、李登才、李登福、李灯容、李登淑等五被告,要看到由于原告年事已高,照管难度越来越大的实际,应当尊重与原告长期生活、一直照管老人的被告李登洪、李登明,要看到他们的辛勤付出。从本案审理过程中,七被告都想出钱不出力,可见照管和监护八十六岁高龄的原告有多难。故,本院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在考虑其日常生活消费和年老、听力不好等实际,以及七被告的经济能力,决定由被告李登洪、李登明两人轮流承担照管、监护原告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的责任,由被告李登禄、李登才、李登福、李灯容、李登淑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应以每人每月400元为宜。另外,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等费用由七被告共同平均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也一并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登明向法庭提交的原告2016年4月7日至4月8日因病所花医疗费3498.1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李登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7月起由被告李登禄、李登才、李登福、李灯容、李登淑每月各支付给原告李文珍生活费(含护理费)400元,该款于每月15日履行;上述款项直接交到负责监护责任的被告李登洪和被告李登明。具体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的交给被告李登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的交给被告李登明,以此类推。二、从2017年7月起由被告李登洪、李登明每半年轮流照管、监护原告李文珍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等,具体为:被告李登洪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登明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此类推。三、原告李文珍从2017年7月1日以后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登洪、李登明、李登禄、李登才、李登福、李灯容、李登淑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登洪、李登明各负担25元。此费原告李文珍已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李登洪、李登明支付给原告李文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晞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