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升与陈瑞林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升,陈瑞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升,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瑞林,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王升因与被申请人陈瑞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乌县房权98字第XXXX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王升是1998年通过村集体同意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并修建的房屋,应当确认涉案房屋为申请人王升所有。即使不能将涉案房屋确认登记在王升名下,也应确认王升实际享有该房屋的物权,不能仅因外在的登记行为而否定实际享有的权利,也不能仅仅因该房屋登记在陈瑞林名下就认定陈瑞林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售房协议书》无效依据的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2月19日王升与陈瑞林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陈瑞林为逃避倒卖宅基地的法律责任,让王升与其签订的,是双方虚假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决《售房协议书》无效;三、涉案房屋现已被列入征收范围,拟进行征收补偿。因此,对本案重要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说明,直接关系到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争议房屋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性质,而再审申请人王升系城镇居民,其与集体组织成员陈瑞林之间转让集体宅基地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行为自始无效。故,再审申请人王升认为应当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王升认为其与陈瑞林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王升与陈瑞林在原审中均对该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协议为双方虚假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并无不当。综上,王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艾 尔 肯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希丽娜依书 记 员 傲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