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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宝山区陈行建筑工程队与上海中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山区陈行建筑工程队,上海中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316号原告:宝山区陈行建筑工程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金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复祥,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山区陈行建筑工程队与被告上海中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区陈行建筑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全、何素杰,被告上海中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区陈行建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0,203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被告新建厂区工程,总价为500万元。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工程中断,停工达数月,最终工程不能完工。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审价,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80,20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80,203元。被告上海中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停工损失,该损失计算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系争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款支付比例没有认定,没有达到工程进度的结算条件。第三方的审价报告距今时间较长,已经失效,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申请对工程进行重新审价。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中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打桩、土建、安装,室外附属等全部工程内容,以及与工程内容相关的设计变更和业主指定的工作内容;原施工单位留下的临时活动用房由乙方购买,费用由甲方承担;开工日期200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2月28日;工程总价500万元,按实结算;乙方工程机械和人员进场支付50万元,每月25日由乙方向甲方申报完工工程量,由甲方审核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完工预验收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留5%保证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日起赔付利息,按二分月息计算。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主要内容为,被告配套工程原施工队退场后由原告施工,经协商原施工单位在现场搭建的临时设施转卖给原告,原告支付原施工单位12万元,此款后原告向被告收取;原告进场后完成了现场土方回填,场地平整,临时道路建设,临时水电安装,以上项目按18.6万元包干;原告进场施工一天后,被告要求停工,造成以下损失,平整场地挖机及推土机包括放线人工费3.8万元,打桩等工,停工损失5万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补给原告;原告等工5个月,平均每天21人,每人每天工资200元,计63万元;打桩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原告已付20万元货款押金,桩机已经在运输过程中,工程桩一部分已经进场,一部分在运输中,因被告要求停工,无法进行桩基施工,工程桩押金无法退回,此20万元押金由被告承担。2013年,被告委托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及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原预(结)算总造价1,561,700元,审定预(结)算总造价1,380,203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先造厂房,在建造过程中补办用地手续,但用地手续没有审批通过,也没有办理过建筑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故停工,之后未继续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工程机械和人员进场支付50万元,每月25日由乙方向甲方申报完工工程量,由甲方审核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完工预验收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留5%保证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日起赔付利息,按二分月息计算。上述条款系针对原告完工情况下,被告工程款工程的约定。从经济签证核定单内容看,原告施工一天即停工,故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支付不适用上述条款。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也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赔付利息,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并由原、被告及审价单位三方于2015年3月15日一致审定为1,380,20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审价,本院难以准许。原告未提供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的相应证据,但至少在2015年3月15日,可以认定被告接受了系争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在工程交付后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山区陈行建筑工程队工程款1,180,20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二、原告宝山区陈行建筑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20元,由原告宝山区陈行建筑工程队负担5,910元,被告上海中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