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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朝文、刘桂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朝文,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742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7号顺安世纪城1-2楼;负责人:王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琛,男,1984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婷婷,女,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朝文,男,1961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刘桂平,女,1966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被告汪朝文之妻,被告:李云高,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陈海琼,女,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被告李云高之妻,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朝文、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朝文、刘桂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被告李云高、陈海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72112015000076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汪朝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46973.45元、复利5272.13元)共计352245.5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3、判令被告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汪朝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云高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672112015000076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8‰,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就该笔借款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汪朝文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汪朝文、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朝文、刘桂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云高、陈海琼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复印件、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支行(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宁谷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汪朝文、作为保证人的李云高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5000076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朝文向富民村镇银行宁谷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8‰。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以此约定;第七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则借款人之间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六条合同的履行:(一)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二)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借款资金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在使用资金后叁拾日内向贷款人提供相关交易资料,并汇总提交贷款人支付情况;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到期本息结清。合同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汪朝文签字及捺印,贷款人处有富民村镇银行宁谷支行盖章。被告李云高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被告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于同日向富民村镇银行宁谷支行出具保证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向��务人汪朝文在借款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汪朝文账户(账号:62×××95),被告汪朝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注明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1.58‰。同时查实被告汪朝文于2016年1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直至���诉之日。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汪朝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期内欠利息为人民币46973.45元,期内复息为5272.1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复息。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宁谷支行与被告汪朝文、李云高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被告汪朝文自2016年1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担保人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其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汪朝文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15日前尚欠的期内利息人民币46973.45元,期内复息5272.1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起诉要求之后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因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7年8月6日,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1.58‰,罚息利率为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7.37‰。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8‰计算,2017年8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37‰计算,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复息,本院支持以截止2017年8月6日止被告汪朝文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7.37‰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另原告请求判令保证人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朝文、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顺���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朝文签订的编号为672112015000076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汪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期内利息为人民币46973.45元,期内复息为人民币5272.13元,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8‰计算,2017年8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3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复息,以截止2017年8月6日止被告汪朝文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7.37‰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被告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658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7184元,由被告汪朝文、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承担。(该费用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汪朝文、刘桂平、李云高、陈海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沈   健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欣(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