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文岳明与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1804号。法定代表人黎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岳明,男,1943年3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徐淼,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16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中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铁军与被上诉人文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航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文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应当按照2%的月利率结算;二、上诉���支付超过2%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三、即便双方有36%的年利率约定,24%-36%年利息也是自然之债,一审法院强制判决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文岳明辩称:一、双方借款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还款计划》所确认和表述的资金占用费就是双方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并有多位证人证实;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2%-3%的利息可以经双方确认转为本金;三双方约定形成的自然之债中还有部分利息计算归还了本金,被上诉方还少算了利息,不存在一审法院进行了司法干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文岳明系被告中航房产公司的财务出纳,被告因开发项目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乙方300万元,乙方指定吴斌的银行账户收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未还余额的日万分之三的罚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吴斌账户于2013年6月19日转付100万元,同月24日又转付200万元,合计转入30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丙方(蒋某、刘明利、张雄、孟塞风、喻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6月19日借款300万元给乙方,至今仍欠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80万元,两项合计280万元,因乙方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同意将以上280万元续借给乙方;续借期限为1年;以上280万元借款从2015年4月9日计息,利息按原协议约定的“未及时归还”的原则计算;丙方对以上2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其中资金占用费80万元的计算,部分时间段是按月利率3.9%计算,其余部分时间段是按月利率3%计算得来。自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2013年6月20日3万元、6月26日6万元、7月24日9万元、8月20日9万元、9月23日9万元、10月22日9万元、11月25日12万元、12月9日53万元、2014年4月9日75万元、7月3日16万元、2015年2月18日(通过易永忠)12万元、5月19日8万元、6月5日10万元、6月30日7万元、9月25日7万元、2016年1月21日30万元、2月6日10万元、3月16日12万元、4月18日25万元、5月31日30万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的账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经原被告协商搁置利息计算标准争议,原告申请解冻账号,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付款1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借据、借款抵押协议书、借款及担保协���、2015年4月9日借据、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南区支行2013年(15张)2014年(10张)2015年(15张)、2016年(15张)4年全年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株洲九天支行的业务付款回单及进账单各一张、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两份、易永忠付款说明一份、对账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在还款的过程中,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2.被告向原告实际还款中还本付息情况���如何确定?现评析如下:(一)原告主张与被告实际约定和履行的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主张双方只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股东吴斌的情况说明,被告公司会计易某出庭证言及结算明细,借款经办的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书面协议约定的是同期贷款利率,吴斌未出庭作证,证人蒋某对原告“师傅”相称,会计易某是根据蒋某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按月利率3%、3.9%给原告计算借款利息,单个证据的证明力确实较弱,但吴斌是被告公司股东、证人蒋某、易某均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被告的关系应更紧密,且其说明及证言内容均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3%,再结合2015年4月9日被告依据会计易某按月利率3%、3.9%的标准计算借款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80万元而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形成了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的完整证据链,也符合当时民间融资借款利率水平的实际。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已付利息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即月利率2%但未超过月利率3%的,司法不再干预;利率超过月利率3%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月利率2%,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借贷双方未约定先付息还是先还本,应确定先付息后还本。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资金占用费按超出月利率3%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再计付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受理前,被告向原告实际还款中已付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不予干预。对于本案立案后,因被告明确对利率提出异议,故在被告诉讼中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中计算确定利息,以及期后利息的利率,均应按月利率2%计付。具体计算情况应如附表(祥见附表)。故截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3989元及其期后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岳明借款本金67398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基数为673989元自2016年9月1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文岳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50元,由原告文岳明负担17950元,由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二审中,上诉人中航房地产公司和被上诉人文岳明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上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还是3%?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超过2%的利息,是否可以抵扣本金?三、即便双方是按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但其中24%-36%年利息属自然之债,其中尚有一部分未给付,法院不能干涉支付,是否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现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上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还是3%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双方借款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还款计划》所表述的资金占用费就是双方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上诉人的会计易某等多位证人也证实了此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是有依据的。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超过2%的利息,是否可以抵扣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上诉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又确认了新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其意思表示就是同意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当然超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也根据这一条“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原则进行了认定与判决,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仍然不能成立。三、即便双方是按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但其中24%-36%年利息属自然之债,其中尚有一部分未给付,法院不能干涉支付,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对此问题的主张实际意思是超过24%-36%的年利率部分的自然之债,要看是否给付完毕,上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只是确认行为,还没有实际给付完毕,有些账目只能按24%计算,所以上诉人实际多给付的部分,法院不能强制干涉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航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的自愿还款明细单总共有23笔,其中上诉人最后一笔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故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9月14日为自然之债自愿给付的最后一笔截止时间是合理的,中航房地产公司给付文岳明的23笔还款并没有明确每一笔的利息计算标准,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是按时间段来计算36%的年利率。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一审法院也依法予以了排除,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文岳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8元,由上诉人中航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文胜审判员 梁雄文审判员 阳桂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