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鲍山富、深圳市华宝莱通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鲍山富,深圳市华宝莱通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学海,金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315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屯溪路交叉口富广大厦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21415D。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锋,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山富,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深圳市华宝莱通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雅园路龙岸花园1栋21E。法定代表人:王学海,总经理。被告:王学海,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金耀红,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小贷公司)诉被告鲍山富、深圳市华宝莱通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莱公司)、王学海、金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山富、华宝莱公司、王学海、金耀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贷款、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计息期限以原告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4%,按季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归还贷款的,应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二就被告一的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明确被告二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及担保方式等。原告根据与被告一签订的《受托支付申请书》,于2015年2月13日将借款182.4万元汇入被告二的银行账户内,但被告一并未依约按季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作为实际用款方即担保方的被告二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查,被告二成立于2015年2月5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实缴金额为0元,其中原发起人即本案被告三王学海认缴出资额为96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原发起人即本案被告四金耀红认缴出资额为24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0元。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告二的股东,本案的被告三、四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之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三、被告四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二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4000元;请求判令鲍山富偿付原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3216(以本金人民币18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并偿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计算,截止2016年4月12日暂计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06432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2283648元;请求判令被告华宝莱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学海、金耀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鲍山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宝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学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金耀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鲍山富与深屹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屹公司)签订一份《融资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深屹公司为鲍山富提供中介服务,鲍山富通过深屹公司融资中介服务获得资金方融资款200万元,鲍山富支付深屹公司中介服务费184000元。2015年2月12日,经深屹公司中介,原告建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鲍山富、华宝莱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鲍山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1.4%,如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贷款应转入鲍山富指定的华宝莱公司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将182.4万元转至鲍山富指定的华宝莱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后,鲍山富未按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鲍山富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与华宝莱公司之间就鲍山富借款200万元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扫描件,并以此证明华宝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扫描件,《保证合同》扫描件,银行付款回单,《受托支付申请书》扫描件,华宝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融资中介服务合同》,中介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信小贷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及《受托支付申请书》的原件,但该二份证据的扫描件与原告银行付款回单及《融资中介服务合同》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鲍山富人民币1824000元,原告与被告鲍山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鲍山富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因此,鲍山富除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鲍山富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华宝莱公司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华宝莱公司及其股东王学海、金耀红承担保证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山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4000元;二、被告鲍山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153216元,并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8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华宝莱通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学海、金耀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870元,由被告鲍山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奚雨杭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