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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卫李生与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志刚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李生,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志刚,高晋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卫李生,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古交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国彪,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699号7幢5层209室。法定代表人卫李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胡志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高晋平,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原告卫李生与被告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被告胡志刚、被告高晋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刘少峰、人民陪审员秦爱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跃军与周国彪、被告胡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鑫公司、被告高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李生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志刚、被告高晋平均系被告鸿鑫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3%、33%和34%。2012年1月12日,被告高晋平在被告鸿鑫公司亏损严重(2011年度亏损达900606.02元)的情况下提出退股,三方初步商定:同意被告高晋平退出被告鸿鑫公司及公司开办的下属企业股份,退股金额为97万元(后经诉讼查实,被告高晋平已提前取走15万元,实际退股金应为82万元)。被告高晋平需在当年2月底前协助原告和被告胡志刚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于被告高晋平转让股份的受让比例三方未进行约定。被告胡志刚却在明知被告鸿鑫公司亏损严重,不愿多持股份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于2012年2月8日假冒原告签名虚构了《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书》、《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把其在被告鸿鑫公司的持股比例由33%变更为40%,把原告的持股比例由33%变更为60%,并提交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2012年2月8日的被告鸿鑫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该股东会决议书上的股东签名是他人伪造的,其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2月8日署名为卫李生与高晋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上的原告签名也是他人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2年2月8日股东署名为”高晋平”、”胡志刚”和”卫李生”的《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2012年2月8日署名”卫李生”与”高晋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志刚辩称,股东会决议都是三方签字认可的,都是本人签名,不是原告所述签字是伪造的。2012年的事情,2014年才起诉,时间过长,如果原告当时不同意应该当时就说。被告鸿鑫公司、被告高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志刚、被告高晋平原系被告鸿鑫公司的股东,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33%、33%和34%。后被告高晋平提出退股,原告与被告胡志刚、被告高晋平就退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志刚共同向被告高晋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退股高晋平现金人民币97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1日前还清。”被告高晋平给原告、被告胡志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退出鸿鑫公司的全部股份,在此承诺在2012年2月底以前协助公司原股东办理完公司及下属公司的法人变更手续,并退回原投资协议的书面证明。”现被告鸿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原告持有被告鸿鑫公司60%的股份、被告胡志刚持有被告鸿鑫公司40%的股份,原告为被告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此诉来本院,称三方在办理被告高晋平退股事宜时并未约定被告高晋平股份的受让比例,被告胡志刚假冒原告签名虚构了《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书》、《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相关材料,提交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现持有被告鸿鑫公司60%的股份,因而向本案三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2月8日署名为”高晋平”、”胡志刚”和”卫李生”的《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2年2月8日署名”卫李生”与”高晋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2月8日署名”卫李生”的《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申请对上述三份材料中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三份材料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依法受理此案,因原告未按照鉴定中心要求办理交费手续,该中心在受理此案件七个月后向本院出具《关于2016文鉴字第698号退案的说明》一份,终止了该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承诺书、(2013)杏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2016文鉴字第698号退案的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原告却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预交鉴定费用的精神执行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因此,原告迟迟不交鉴定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鉴定申请,本案鉴定程序终止。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2012年2月8日署名为”高晋平”、”胡志刚”和”卫李生”的《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2年2月8日署名”卫李生”与”高晋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2月8日署名”卫李生”的《山西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涉及到其本人签字系被伪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鑫公司、被告高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卫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