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甘井子区大商果蔬批发市场源枳建材商行与蒋本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井子区大商果蔬批发市场源枳建材商行,蒋本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791号原告:甘井子区大商果蔬批发市场源枳建材商行。经营者:王玉久,男。被告:蒋本钢,男。原告甘井子区大商果蔬批发市场源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源枳建材商行)与被告蒋本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井子区大商果蔬批发市场源枳建材商行的经营者王玉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本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425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12日,按银行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建材店里购买木门、衣柜门等物品。扣除被告前期付款,还有25,425元尾款未付,被告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付清。但原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大华锦绣25号楼803门、窗套、柜门、拉门合计12,625元,大华25号楼16、11楼减掉前期付款还余12,800元,总计3户合计还欠25,425元,三个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门、窗套、拉门、柜门等货物,被告应依约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425元。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开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案外人葛喜娟书写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葛喜娟装修,被告找到原告为葛喜娟定制、安装各类门,原告只给葛喜娟安装了一部分门,且已安装部分存在颜色不对、门柜损坏的问题。关于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7月12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日前向本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也未在庭后向本院递交《证明》时向本院说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合理理由;其次,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为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葛喜娟的身份,亦无法确认葛喜娟所陈述的内容系包含在案涉欠条载明的供货范围内。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本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井子区大商果蔬批发市场源枳建材商行货款25,42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25,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蒋本钢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