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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荷塘镇天润氧化厂员工,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西华县。2016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容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牟某1之间有经济纠纷。2016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途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丰路“天姿”服装店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LSGAR5AL3GH177691)停放于此,遂一时冲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小汽车车身刮花。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松被毁坏的小型轿车于当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80元。牟某1LSGAR5AL3GH177691)停放于此,遂一时冲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小汽车车身刮花。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松被毁坏的小型轿车于当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80元。购买的全新凯迪拉克牌SGM7200AAA3型小型轿车(当时未上牌,后挂牌为LSGAR5AL3GH177691)停放于此,遂一时冲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小汽车车身刮花。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松被毁坏的小型轿车于当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80元。粤J×××××LSGAR5AL3GH177691)停放于此,遂一时冲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小汽车车身刮花。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松被毁坏的小型轿车于当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80元。,发动机号码LSGAR5AL3GH177691)停放于此,遂一时冲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小汽车车身刮花。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松被毁坏的小型轿车于当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80元。162××××5936LSGAR5AL3GH177691)停放于此,遂一时冲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小汽车车身刮花。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松被毁坏的小型轿车于当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80元。,车架码LSGAR5AL3GH177691)停放于此,遂一时冲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小汽车车身刮花。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松被毁坏的小型轿车于当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2的陈述,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刮花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刮花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赔偿协议书和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潘佩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