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法定代表人余炳塔,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19-20层。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局长。上诉人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鹤村委会)因诉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鹤翔中路150号,位于新鹤村范围内。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腾蛟粮管所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至今。2000年6月23日,腾蛟粮管所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初始登记,并提供了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申请领取鹤溪仓库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报告》记载:“我所鹤溪仓库土地座落在鹤溪镇鹤翔路,占地面积2274平方米,于1958年系政府划拨给我所使用权的土地。……。但由于时间过久,企业档案,历经转移。因此,对土地的原始资料无从查找。……”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平阳县鹤溪镇人民政府均在《报告》上盖章注明“情况属实。请准予登记为盼”。同日,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由腾蛟粮管所指界,作出地籍调查、界址确认,并于同年7月6日制作宗地草图。2000年7月24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向腾蛟粮管所颁发平国用(2000)字第15-8002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2104.6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因企业改制、土地面积登记有误等原由,平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的申请,向其颁发平国用(2011)第03-8017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1月18日,原告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以2000年的登记行为侵害其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为由诉请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平阳县腾蛟粮食管理所经改制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继受。2015年11月12日,平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下发平编[2015]140号文件,由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内设不动产登记局,承担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海域(海岛)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撤销相关的原登记机构。原审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版)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土地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即由原腾蛟粮管所占有使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1950年土地改革或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认为原告村集体所有。同时,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上世纪60年代暂借给原平阳县腾蛟粮管所作为仓库使用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涉案土地虽位于原告行政村域范围内,但不能仅以此推定该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属原告村集体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与涉案土地的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新鹤村委会诉称:一、在原告村地域范围内的土地,除了有证据表明是属于国有的以外,理所当然属于原告所有。这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的事实。平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平阳县粮食局的情况下,颁发了平国用(2000)字15-8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可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的目的是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争议的解决方式由人民政府或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那么,在政府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尚无下达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原裁定认定本案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缺乏依据。原裁定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片面、选择地引用法条。三、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管委会的证明,己完成了关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原裁定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上世纪60年代暂借给平阳县腾蚊粮管所作为仓库使用为由作出裁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平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两位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结合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鹤翔中路150号,位于新鹤村范围内。而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涉案土地在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前原系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因此,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故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二审诉讼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行初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子文审判员 来 敏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凯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