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海民与乔虎、杨丽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海,杨丽民,乔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海,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永济市供电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民,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住永济市中山西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虎,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住永济市中山西街。上诉人张明海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民、乔虎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丽民、乔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明海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乔建军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8)永民督字第8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乔建军死亡。原告张明海于2016年8月23日,以乔建军的妻子杨丽民和儿子乔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速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明海与被申请人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已于2008年作出了(2008)永民督字第8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张明海就该同一事实又诉至本院,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张明海的起诉。张明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并非同一当事人;本案标的与前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2、前案债务人乔建军因故死亡,二被上诉人继承了乔建军的遗产,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审理查明,乔建军于2007年5月29日借张海明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出具有借据。2008年4月7日经张明海申请,原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08)永民督字第8号支付令,责令乔建军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支付令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乔建军死亡。原告张明海于2016年8月23日,以乔建军的妻子杨丽民、儿子乔虎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乔建军于2007年5月29日在原告处的1万元借款系乔建军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确认上述借款属杨丽民、乔虎继承债务;2、判令两被告承担偿还之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确立了判断重复诉讼的基本规则,依据该条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三项要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张海明与乔建军之间于2007年5月29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据此产生的返还借款的请求权构成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和诉讼标的。但是,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张明海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海明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张海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