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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344号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号1号楼33-9号。法定代表人:杨启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号。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