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用其门店POS机为被害人刘某、祁某、滕某、袁某等人办理养老金提现时,在POS机上操作刷取两次,其中刷取的大额资金以现金方式返还被害人,同时在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从被害人银行卡上刷取小额资金据为己有。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王某以此种方式盗窃刘某、祁某、滕某、袁某等69名被害人银行卡资金共计34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盗刷被害人银行卡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34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祁某、滕某、袁某等人的陈述;各被害人被盗刷金额统计明细表;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全部退赃);王某使用的POS机交易明细;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多名被害人银行卡内金额共计34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