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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司荆丰与厦门市思明区发展和改革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荆丰,厦门市思明区发展和改革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乐麦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11行初29号原告司荆丰,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30041369172。法定代表人廖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桂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820XG。法定代表人张志红,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宪文,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乐麦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1号402室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44158K。法定代表人薛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康,该公司员工。原告司荆丰不服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思明区发改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市发改委)、第三人厦门乐麦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麦网络公司)价格举报处理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该院立案庭于2017年1月6日决定将起诉材料转交本院立案庭处理。经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2月3日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乐麦网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4月28日向乐麦网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两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荆丰和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委托代理人孟瑜、王桂英,被告厦门市发改委委托代理人郑宪文、廖俊骜,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荆丰于2016年7月22日向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举报投诉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之后该系统将该案转件至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处理。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于2016年9月23日办结该案,认定“厦门乐麦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格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建议结案”,并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并于2016年9月29日将该处理结果录入该系统。原告司荆丰不服该处理结果,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厦门市发改委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复议。被告厦门市发改委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厦发改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原告司荆丰诉称,其于2016年7月22日向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递交了一份乐麦网络公司(掌柜:乐麦运动专营店)7.23折销售nike夏气垫鞋运动鞋跑步鞋涉嫌价格违法的投诉举报材料。随后,该件转至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处理(举报编码:23516603147,查询码:185383)。2016年9月23日,被告思明区发改局通过号码0592-58××××1的电话回复原告:乐麦网络公司拒绝调解,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本价格投诉办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乐麦网络公司价格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建议结案。2016年11月6日,原告不服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作出的回复,向被告厦门市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厦门市发改委作出的维持原处理结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载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二、诉争商品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为569元,即原价为569元,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对该交易价格未予查明。三、乐麦网络公司(掌柜:乐麦运动专营店)发布“¥628包邮7.23折……专柜价¥869促销价¥628.00718运动价”的促销信息,但诉争商品没有原价869元的交易记录,且标示的“专柜价¥869”无从比较,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乐麦网络公司存在虚假打折的价格欺诈行为,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一、撤销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作出的“认定厦门乐麦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格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建议结案”的回复,并判令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厦门市发改委作出的厦发改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书》及附件,拟证明:第三人开展7.23折的促销活动;诉争商品交易价格为588元,未打折前的价格应为869元;原告要求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依法对第三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惩处,其处理结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转办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3、通话记录截屏、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办理结果截屏,拟证明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信封、送达流程截屏,拟证明被告厦门市发改委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5、诉争商品2016年7月15日交易价格截屏,拟证明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销售网页上有最近88天的价格走势图;6、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挂号信信封和挂号信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思明区发改局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厦门市发改委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迟延至2017年1月12日才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退一步说,其对原告提出价格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其具有办理涉案举报投诉事项的职能。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及《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其作为厦门市思明区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涉案举报投诉事项的职能。2、其对原告提出的价格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22日,原告通过12358全国价格举报平台提出关于乐麦网络公司在销售某款耐克牌跑步鞋的过程中涉嫌虚构原价的价格举报(举报编码:23516603147),举报的同时原告还要求乐麦网络公司对其予以赔偿。其于2016年8月23日向乐麦网络公司开具《检查(调查)通知书》,对涉案价格行为进行调查。根据乐麦网络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所附有关截图并结合原告提出价格举报、投诉的具体事由,足以认定:(1)乐麦网络公司在向原告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标示的是“专柜价”,而非“原价”。(2)乐麦网络公司系根据专柜销售案涉商品的价格填写上述“专柜价”,并在销售网页上说明了“专柜价”不属于《价格法》规定的原价。(3)乐麦网络公司不同意调解。因此,其认为乐麦网络公司在进行案涉销售行为时,并没有使用“原价”的概念,故案涉价格行为不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虚构原价”行为,其认定并告知原告案涉价格行为不构成虚构原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乐麦网络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其告知原告乐麦网络公司拒绝调解,价格投诉办结,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对原告提出的价格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其收到原告提出的价格举报、投诉后,依法于2016年7月27日告知原告已受理,经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9月23日办结并告知原告上述办结意见。可见,其系在法定期间内告知原告受理情况及办理结果,整个办案程序完全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标示原价而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才被认定为“虚构原价”。本案中,乐麦公司并未标示“原价”,而标示的是“专柜价”,为避免歧义,乐麦公司也对所标示的“专柜价”的含义进行了提示、告知,故原告关于案涉价格行为构成“虚构原价”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2358全国价格举报平台网页截图(举报编码:23516603147);2、原告向12358全国价格举报平台提交的《投诉书》等材料;3、《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举报编码:23516603147);4、电话录音(光盘),证据1-证据4拟共同证明其办理原告提出的价格举报投诉的程序合法;5、《检查(调查)通知书》(厦思发改价检通〔2016〕47号);6、乐麦网络公司的营业执照;7、乐麦网络公司出具的《“专柜价”举报说明》及所附的有关销售记录和网页截图材料,证据5-证据7拟共同证明其对原告提出的价格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厦门市发改委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同思明区发展局的意见一致。二、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016年11月9日,原告不服思明区发改局对原告提出价格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其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11月11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思明区发改局。2016年11月21日,思明区发改局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规依据等材料。经审查及内部审批后,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因此,其所进行的复议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三、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根据思明区发改局向其提交的《12385全国价格举报平台网页截图》(举报编码:23516603147)、《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检查(调查)通知书》(厦思发改价检通(2016)47号)、乐麦网络公司出具的《“专柜价”举报说明》和所附有关截图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和证据,并经过其网上核实,作出如下认定:1、实体上,思明区发改局对原告提出价格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从程序上看,思明区发改局对原告提出价格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实体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发改委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材料、邮寄信封封面;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5、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及依据材料;6、《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8、EMS快递单、查询信息及《证明》,证据1-证据8拟共同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述称,一、其系合法经营,二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认定结果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销售案涉商品的界面标注的“专柜价”为天猫平台自带字样,作为商家无权修改,只能针对价格进行填写;“专柜价”为其按照销售案涉商品的价格填写,货品详情中已注明所售商品吊牌价为869元;其销售界面中以大字篇幅作出“声明”对价格进行解释说明。商品的价格标示已经非常清楚地注明是“专柜价”,而非价格法上的“原价”。其主观上无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或诱导原告进行交易的故意,客观上不构成价格欺诈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价格欺诈情形。三、其依据吊牌价及其他业态店铺实际销售记录予以标注“专柜价”的行为合法有据,且在商品详情中已经就价格为吊牌价869元的事实予以注明,不存在虚假标注价格行为;原告购买时应尽阅读核实详情的义务,并不会造成原告对价格的误解,不会对原告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害,亦不属于虚假宣传。四、其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原告姓名“司荆丰”加其出生日期“1973年2月9日出生”共计搜索到26件案件记录(若仅检索“司荆丰”有70件左右的记录,但这70件左右的记录中有的仅有姓名、有的仅有配偶信息)。原告明显是以索赔为目的获取高额赔偿的个人利益,而并非是监督市场良性发展,其投诉行为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亦浪费行政资源。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网页链接截图(京东商城:优购运动旗舰店产品首页);2、网页链接截图(王府井百货官方旗舰店产品首页);3、网页链接截图(百丽运动旗舰店产品首页);4、网页链接截图(乐麦运动专营店产品页),证据1-证据4拟共同证明在原告购买日及之前,网页链接所指向的四个网站销售涉案商品的吊牌价均为869元,部分网站销售该涉案商品的价格亦为869元;5、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其起诉目的均是为了获取高额索赔款,其购买案涉商品时不可能对第三人的销售页面产生误解。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该院立案庭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转件说明》;2、原告司荆丰邮寄给该院的《行政起诉状》;3、原告司荆丰向该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的挂号信信封(寄出地邮戳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司荆丰对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思明区发改局未告知其受理时间,程序违法;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并未对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证据调取,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处理,且其工作人员没有说明工号,程序违法;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遗漏对虚假打折的相关证据的收集;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合法经营;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在购买过程中并未看到该情况说明,且该份证明没有形成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红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府井百货的销售记录亦证明对方价格处理行为违法。原告司荆丰对被告厦门市发改委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认为被告思明区发改局的调查流于形式,第三人有虚构原价、虚假打折的行为,被告未对该两项情况进行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司荆丰对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无诉争商品成交价是869元的销售凭据,第三人存在误导消费者之情形;对于证据4,认为该页面有进行修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价格欺诈行为无论是否完成交易,都可以认定。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截图内容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虚构原价、虚假打折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依法进行案件调查并告知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其整个办案程序均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的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体现,原告通过该系统可以了解其办案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对证据5的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6和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判断。被告厦门市发改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思明区发改局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自身对于案涉的869元是错认为原价。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原告系自行假设认定第三人以7.23折的折扣幅度进行销售,但第三人并无该行为;专柜价属于天猫平台的自带字样;关于价格走势图,很多情况下是顾客自身的软件显示的,价格走势图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专柜价并非原价,不需要根据前七日的情况进行判断。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厦门市发改委和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均对其他两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思明发改局认为,其在第三人处现场检查时就已经打开相关网页,其也看到证据4中第三人在网页上所作的“声明”,故该“声明”不可能事后添加。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厦门市发改委提供的证据1、2、3、4和证据6、7、8,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出示的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随案移送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8,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关于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提供的证据1,根据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关于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提供的证据7附件中的红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因两被告及第三人无法提供该销售记录的原件,亦无法说明该份销售记录的准确来源,故本院对该份销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销售记录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7的其余部分,因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已当庭出示该证据中《“专柜价”举报说明》的原件,且在该证据的附件中亦已注明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本院对证据7中的举报说明材料本身及所附的网页截图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关于被告厦门市发改委提供的证据5,因与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证意见亦同之前的认证意见一致;6、关于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第三人已当庭通过笔记本电脑对该证据,特别是对销售网页中的“声明”(对商品展示的划横线价格等所作的解释)的位置和内容等进行现场演示,且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亦确认其在第三人处现场检查打开相关网页时有看到该“声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原告司荆丰于2016年7月19日在淘宝网购买一双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销售的耐克跑步鞋(款号为749340),参加用券活动后实际支付金额为588元。该款跑步鞋在第三人的销售页面上标注“专柜价¥869元”和“促销价¥628元”的字样,并在“¥869元”字样的中间部位划了横线。2、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举报投诉第三人对案涉商品没有原价869元的交易记录,第三人存在虚构原价、虚假打折的价格欺诈行为,请求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并公示行政处理结果,按规定书面回复案件办理结果并奖励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628元(暂定费用,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增加赔偿原告1884元。之后该系统将该案转件至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处理。3、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在接到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的案涉转办件后,告知原告其举报(举报编码【23546603147】,查询码【185383】)已由其所属的思明区物检所接收。其将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的举报做出是否受理或转办的决定,届时请原告再次访问该网站,并进入【进度查询】查看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请原告记录举报编码和查询码。4、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原告的该举报投诉并将受理情况录入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于2016年8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厦思发改价检通〔2016〕47号检查(调查)通知书;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认定第三人价格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且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该价格举报投诉办结,并于2016年9月29日将该处理情况录入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5、原告不服思明区发改局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决定,于2016年11月6日向厦门市发改委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厦门市发改委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厦发改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8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6、原告不服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诉讼,后该院将相关案件材料转交本院处理。另查明,案涉耐克跑步鞋(款号为749340)在王府井百货官方旗舰店、优购运动旗舰店、百丽运动旗舰店等网店标注的吊牌价为869元。再查明,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在销售网页中刊载一份关于价格方面的“声明”,具体内容如下:商品展示的划横线价格为参考价,该价格可能是品牌专柜价、商品吊牌价或由品牌供应商提供的零售价(如厂商指导价、建议零售价)或该商品在天猫平台上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并非《价格法》意义上的原价;由于地区、时间的差异性和市场行情波动,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吊牌价等可能会与您购物时展示的不一致,该价格仅供您参考,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以上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两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厦门市发改委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因此,原告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虚构原价、虚假打折的价格欺诈行为问题。首先,第三人乐麦网络公司在淘宝网的销售页面上对案涉耐克跑步鞋(款号为749340)标注的是“专柜价”为869元,“促销价”为628元,未标注“原价”或“原售价”或“成交价”为869元以及“原价打7.23折”的字样或内容。原告所搜索到的打折信息系来自第三方的搜索引擎的查询结果。其次,第三人在销售网页中已刊载声明进行提示,对划线价格可能是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吊牌价等,并非价格法意义上的原价进行特别说明。再次,第三人在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检查(调查)过程中,提供《“专柜价”举报说明》及所附的相关网页截图,说明案涉商品销售界面标注的“专柜价”为天猫平台自带字样,作为商家无权修改,其系按照商品的“吊牌价”填写。案涉商品的吊牌价为869元,在王府井百货官方旗舰店等在线网店标注的价格亦为869元。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销售案涉商品标注的原价为869元,原价打7.23折后销售价为628元,第三人存在虚构原价、虚假打折的价格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未告知受理时间,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告系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进行案涉的举报投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思明区物检所对原告作出的《温馨提示》,可以证明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在接到该举报系统的案涉转办件后,已通过下属的思明区物检所告知原告其将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的举报做出是否受理或转办的决定,届时请原告再次访问该网站,进入【进度查询】查看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并告知原告举报编码(【23546603147】)和查询码(【185383】)。被告思明区发改局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原告的举报投诉后,已将相关受理信息录入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原告通过该系统可以及时了解案件的受理情况。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在本案中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让原告及时了解、掌握案件的受理及相关处理情况,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程序性权利的正常行使,故原告主张思明区发改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思明区发改局在接收、受理原告的举报投诉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作出检查(调查)通知书,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举报投诉的第三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事实清楚。思明区发改局在查明案件事实后鉴于第三人拒绝调解之情况,主张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告知原告价格投诉办结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定程序,但其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录入的依据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适用依据的表述上不准确、不完整。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办案中加以改进。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并无案涉商品原价为869元的交易记录或销售凭据,案涉商品在2016年7月15日曾以56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案涉商品的原价应为569元的意见,属于对案涉商品原价的认定问题,不影响对被告思明区发改局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被告厦门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司荆丰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荆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司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李夏菲人民陪审员  陈跃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孙晓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