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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东生与周海彬、戴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生,周海彬,戴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47号原告:黄东生,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周海彬,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戴宏平,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东生与被告周海彬、被告戴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彬、被告戴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海彬、被告戴宏平向原告支付133697.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周海彬、被告戴宏平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7时17分许,被告周海彬驾驶被告戴宏平所有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鹤山大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魅力酒店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黄东生驾驶的自有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东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F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证实,周海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黄东生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周海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东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黄东生于2017年5月15日,由广东正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黄东生因左手损伤致功能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其义齿固定牙修复安装费用评定为人民币7500元,首次安装后每十年更换一次,更换费按7500元/次计算,更换年龄计算至70周岁。另查,被告周海彬驾驶的粤I×××××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戴宏平所有。同时,被告戴宏平为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因此,被告戴宏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海彬无答辩,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宏平无答辩,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在有效期内。2.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件,以排除商业险免责情形。3.被告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对于被保险人一方垫付情况,请法院核实。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核算赔付;(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发现有误;(3)对于营养费,无医嘱,不���意赔偿;(4)对于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应为1200元;(5)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住院12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计算,即72天,对于误工工资,建议法院核实其前12个月的银行发放工资记录,计算出事故前一年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并查明其实际减少发放的工资;(6)对于伤残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建议由侵权人承担;(7)对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允许重鉴;(8)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属独生子女;(9)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建议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对于交通费,因无票据为凭,依法不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实际,酌情同意200元;(11)其他项目由法院核实。5.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且并非因被告保险公司原因导致不能理赔,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过��,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7时17分许,被告周海彬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鹤山大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魅力酒店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黄东生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东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F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周海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黄东生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周海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东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7日,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7118.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告事故当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出院后在江门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76.80元。2017年5月15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正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东生因左手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被鉴定人黄东生年龄情况,其义齿及固定牙修复安装费用评定为人民币7500元,首次安装后每十年更换一次,更换费按7500元/次计算,更换年龄计算至70周岁。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16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鹤价认车鉴(2017)24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303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该车经维修,���告支付维修费3030元,并支付拖车费70元。原告黄东生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黄东生需抚养人为父亲黄家兴(1936年6月20日出生)、母亲胡庆兰(1945年7月17日出生)。原告黄东生父母生育一儿子黄东生。被告周海彬驾驶的粤I×××××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戴宏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黄东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76.80元。原告的门诊治疗费用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合共3276.8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于2017年3月3日在江门市口腔医院门诊260元的医疗费,因该医疗费发票姓名为“黄乐生”,并不是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260元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正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计得100元/天×12天=1200元。4.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计得100元/天×12天=1200元。5.误工费:11550元。原告提供在江门市柏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该公司的登记资料,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证明所载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发生事故,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9天,故误工费计算得11550元(3500元/月÷30天×99天)。6.残疾赔偿金:102889.43元。(1)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正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黄东生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计算得69514.40元(34757.2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5.0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户籍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为独生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有异议,但被告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黄家兴和母亲胡庆兰由原告1人扶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家兴的扶养年限为5年,由原告1人扶养,计算得出12836.55元(25673.10元/年×5年×10%);胡庆兰的扶养年限为8年,由原告1人扶养,计算得出20538.48元(25673.10元/年×8年×10%)。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得102889.43元(69514.40元+33375.03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评残花费1500元,有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出院、门诊及定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维修费:3200元。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200元,有粤J×××××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车损鉴定费及拖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27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共19476.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118.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范围内赔偿2881.50元。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16595.30元(19476.80元-2881.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102889.4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119839.43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9839.43元(119839.43元-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维修费320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1200元(3200元-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634.73元(16595.30元+9839.43元+1200元),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周海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按责任被告周海彬应赔偿原告损失13817.37元(27634.73元×50%),由于粤I×××××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周海彬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东生的损失为128698.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88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3817.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东生128698.87元;二、驳回原告黄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东生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43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静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