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赵建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1394号原告:魏某,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梅,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支付17个月资金占用利息134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大通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经营期间资金短缺,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分期累计偿还200万元借款,如不能按时偿还,自愿以享有的对大通某某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债权优先清偿,现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拖欠行为使原告经济利益遭受极大损失,应当承担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共计17个月资金占用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00000元×3.96‰月利率×17个月=13464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魏某依据被告赵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大通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常某某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张被告赵某向原告魏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股份转让协议系大通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常某某之间签订,根据该协议约定,大通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拥有的某某混凝土搅拌站的30%股份中的10%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常某某,该部分股份由案外人常某某持有,虽原告出具了被告的承诺书,但原告与案外人常某某之间无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据以主张该股份的相应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77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魏某。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送达的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