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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尤永旭、朱哲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永旭,朱哲山,胡炳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67号申请执行人尤永旭,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朱哲山,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胡炳恒,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尤永旭与被执行人朱哲山、胡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4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朱哲山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尤永旭借款本金4968400元及利息1258661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6227061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获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向原告尤永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若被告朱哲山未足额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被告胡炳恒应对原告尤永旭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115元,由被告朱哲山负担。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尤永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尤永旭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哲山、胡炳恒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朱哲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46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