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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2017)鲁1322刑初246号徐勤龙等人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龙,徐祗永,万振振,徐山山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勤龙,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大圩沟东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祗永,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大圩沟东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振振,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前进村*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山山,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大圩沟东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勤龙、徐祗永、万振振、徐山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乔、杨丽丽,被告人徐勤龙、徐祗永、万振振、徐山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勤龙因怀疑其未婚对象范云肖与杨龙有不正当关系,伙同被告人万振振、徐祗永、徐山山将范云肖、杨龙带至其位于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大圩沟东村的家中,非法剥夺范云肖、杨龙人身自由至次日8时许,期间四名被告人对范云肖、杨龙进行殴打。经鉴定,范云肖、杨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范云肖、杨龙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勤龙、徐祗永、万振振、徐山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被害人范云肖、杨龙陈述;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龙、徐祗永、万振振、徐山山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勤龙、徐祗永、万振振、徐山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徐勤龙、徐祗永、万振振、徐山山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徐勤龙、徐祗永、万振振、徐山山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勤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祗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万振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山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