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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市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曹建军、黄瑜、黄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榆林市华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黄瑜,黄晓伟,曹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姜海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李娜,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华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利、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黄瑜,董事长。被告:黄瑜,男,汉族,1947年3月26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黄晓伟,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输阳区人,现住西安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治国、宋升,系榆林市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曹建军,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榆林城区支行)诉被告榆林市华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榆林市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域集团)、曹建军、黄瑜、黄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城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金域集团、黄瑜、黄晓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治国、宋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茂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按7.995%计算;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0.92%计算并承担复利;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域集团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判决原告对被告金域集团所有的位于新建南路东金域亿都大厦-A区三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被告曹建军、黄瑜、黄晓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前述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茂公司以购买建材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30003018)。借款方式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以陆个月为周期进行调整,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茂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金域集团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100220130043386),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建南路东金域亿都大厦-A区三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曹建军和黄瑜、黄晓伟于2013年12月21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借款到期前,被告华茂公司提出展期申请,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12月25日与被告华茂工贸公司、被告榆林巿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金额为24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不变。同时约定,原借款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原抵押物重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茂公司拒不履约。为此涉诉法院。华茂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正常利率表示认可,但对复利部分及原告请求的第4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金域集团、黄瑜、黄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他们提供的抵押、担保均已超过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曹建军未答辩。原告榆林城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展期协议1份、业务凭证2支。证明榆林城区支行与华茂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榆林城区支行已完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金域集团与榆林城区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榆林城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金域集团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组证据:股东会议决议2份。证明曹建军、黄瑜、黄晓伟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域集团、黄瑜、黄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仅对原借款金额2500万元承担责任,对展期后的借款金额245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华茂公司、金域集团均在《展期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办理相关手续,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华茂公司、金域集团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并非该被告金域集团、黄瑜、黄晓伟直接面对原告的承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华茂公司以购买建材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被告金域集团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建南路东金域亿都大厦-A区三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榆市国用(2001)第01661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原告与华茂公司又签订《展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4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7.995%,超期年利率10.92%。被告金域集团同意继续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保证期限二年;同时,被告华茂公司、金域集团向原告榆林城区支行出具了具有被告曹建军和黄瑜、黄晓伟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华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展期借款本金2450万元,期限内利率7.995%,超期利率10.9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金域集团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域集团又对该房屋进行抵押权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金域集团所有的位于新建南路东金域亿都大厦-A区三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予以支持。被告金域集团抗辩,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军、黄瑜、黄晓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华茂公司、金域集团出具的具有被告曹建军、黄瑜、黄晓伟签名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但被告曹建军、黄瑜、黄晓伟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华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年利率按7.995%计算;2015年12月26日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10.92%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对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建南路东金域亿都大厦-A区三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60元,由被告榆林市华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