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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昊,曾用名杨皓,巴彦淖尔市甘其毛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昊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昊在临河区紫滕花园Ax号楼x单元xxx室,以帮助被害人岳某子女安排工作为由,诈骗现金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昊家属退赔被害人赃款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杨昊在临河区解放客运站办公室内,以帮助被害人崔某子女安排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崔某现金16万元。案发后,由被告人杨昊家属退赔被害人赃款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地手段,诈骗作案二起,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并辩称1.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不属实,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其要求对该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2.其没有非法占有二被害人款项的目的,其通过陈某认识了岳某夫妇,通过刘某认识了崔某夫妇,案发时,其在临河区运管所客运站当站长,给岳某夫妇女儿安排工作,其找过当时临河区交通局局长郭某,给崔某夫妇女儿安排工作,其找过巴彦淖尔市运管局局长张某甲,但他们二人均说现在编制不好弄,办不成。后其要给二被害人退钱,但办事款被陈某拿走3万余元中介费,刘某拿走4万元中介费,他们二人一直退不回钱,故其亦未给二被害人退款。综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昊先后任临河运管所站前客运办、解放客运管理办主任。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昊通过陈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岳某夫妇,后以帮助岳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诈骗现金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昊家属退赔被害人赃款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岳某的报案及岳某、张某乙(岳某丈夫)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岳某与陈某一起吃饭,聊天过程中,陈某问岳某女儿有没有工作,说他有一个朋友前段时间帮别人安排在交通局上班,现在还有一个指标,需要花十几万,岳某夫妇商量后,决定找陈某办这个事儿,陈某说至少得花14万。2011年1月份,岳某夫妇从包商银行用房产证贷出15万元,并联系陈某让他和帮忙安排工作的杨昊一起来家里取钱。2011年1月19日,陈某与杨昊来其家中,张某乙给了杨昊14万元现金,并让杨昊打了一张收条,介绍人陈某也签了字,当时杨昊说最快过完年就能在巴彦淖尔市交通局上班,是公务员编制,如果一年办不成,就给退钱,后二人拿钱离开。2011年过完年,岳某夫妇给杨昊打电话问事情办理情况,他说领导出了些小问题,先缓一缓,并说肯定没问题办成这件事。此后,又多次给杨昊打电话问这件事情,他以形势比较紧张为由,让再等等。2012年9月底,杨昊说事情已办好,过完国庆就能上班,但打点领导还需七、八千,10月2日,张某乙又给杨昊1万元现金。从那之后一直到现在,岳某给杨昊打过多次电话,他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再后来杨昊不接电话,岳某又去他工作的临河区运管站找但没有找到,二人感觉被骗就报了案。杨昊没有告诉其二人15万元办事款怎么花,有没有给别人,其二人现在也联系不到陈某。2.巴彦淖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杨昊人事干部履历表,证实2011年,杨昊系临河运管所站前客运办主任;2012年为临河运管所解放客运管理办主任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其和妻子还有岳某一起吃饭,聊天过程中岳某提到她女儿大学毕业没有工作的事情。过了几天,其与杨昊一起吃饭,杨昊说他手里有一个巴彦淖尔市交通局的指标,其说正好有一个认识人准备给她女儿安排工作。过了几天,其见到岳某老公张某乙并对他说起这个事情,张某乙说想要这个指标,其便介绍张某乙夫妇认识了杨昊,张某乙和杨昊商量好安排工作的办事费用为14万元。2011年1月的一天,其和杨昊来到张某乙家,张某乙将办事款交给了杨昊,杨昊打了一张收条,其也签了字,杨昊当时说过完年就能让张某乙女儿上班。过完年后,上班的事情一直没有消息,打电话问杨昊,其就说快办理好了,让再等等,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办好,近一个多月其再给杨昊打电话一直打不通,后张某乙夫妇说他们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杨昊没有给其分过钱。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在临河区交通局任局长。其在任职期间,单位没有招工政策,也没有遗留招工指标。其不认识临河区运管所一名叫杨昊的男子,且杨昊没有通过别人或自己找其安排工作,就算有人找其安排工作,其也没有机会和政策安排。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巴彦淖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人教科科长,杨昊系其单位职工,单位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没有内部指标可以新招事业编制职工,从2010年后单位没有招录过职工,交通系统上级就没有给下过编制允许新招录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杨昊本人没有能力安排事业编制的工作岗位。6.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调查涉案证人陈某时,发现陈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已停机,侦查人员走访联系陈某的哥哥陈占兵,陈占兵表示已多年无法联系到陈某,民警通过公安刑专平台对陈某活动轨迹进行查找,也未找到陈某近期轨迹,无法向陈某核实本案中的相关问题。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岳某夫妇及证人陈某对被告人杨昊进行辨认的事实。8.收条,证实杨昊于2011年1月19日收到张某乙办事款14万元,介绍人为陈某的事实。9.交款条、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昊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乙夫妇赃款10万元,并取得张某乙夫妇谅解。10.户名为杨昊的银行卡2011年至今交易明细,证实杨昊银行卡中现无余额的事实。11.被告人杨昊的供述,证实2010年冬天,其经朋友陈某介绍认识了岳某夫妇,他们想把孩子安排到临河区交通局做正式工,并找其帮忙,其与陈某商量问岳某夫妇要14万元办这个事情,他们也同意。2011年1月份,其和陈某来到岳某夫妇家中拿了14万元现金,并出具了一张收条,后其从14万元中给了陈某2.8万元中介费。过了一段时间,张某乙给其打电话问事情办的如何,因为陈某之前说安排孩子需要吃喝走动等花销,让其再与张某乙要点钱,其就趁机和张某乙说还需要点钱来和领导走动开销,张某乙也表示理解,又给了其1万元,其没有打条子,这1万元中陈某要走8200元。其没有帮岳某夫妇的孩子安排工作,其自己没有这个能力,也是托别人办事,其也没有给岳某夫妇还钱,其收到的15万元里除了被陈某拿走的外,其余部分都被其买彩票了。庭审中,其辩称找当时临河区交通局局长郭某问过安排工作的事情。(二)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昊先后任临河运管所解放客运管理办主任、公交出租办副主任。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杨昊通过刘某介绍认识崔某夫妇,后以帮助被害人崔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现金20万元,该20万元现金存在户名为刘某的中国银行卡中,杨昊取走16万元后将卡还给刘某,刘某取走3.91万元,剩余900元仍在卡中。案发后,被告人杨昊家属退赔被害人赃款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崔某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底,其听别人说刘某可以给人安排工作,就让刘某帮忙给其家小孩安排,刘某给其介绍认识了当时解放客运站站长杨昊。2013年2月6日上午,其让女儿通过中国银行往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上存入20万元现金,后其和妻子来到解放客运站杨昊办公室,把存有20万现金的银行卡交给了杨昊,杨昊当时答应最多一年时间给安排到临河区运管系统上班,而且是事业编,如果一年内不能安排就退钱,当时刘某也在场,杨昊给其打了一张收条,刘某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013年7月份,其问杨昊退钱,杨昊和刘某一起来其家中,并告诉其说小孩安排工作的事情快办成了,让其再等一段时间。2014年7月份,其明确告诉杨昊和刘某安排工作的事情不办了,让杨昊把20万元退回来,杨昊告诉其说小孩工作的事情还在办理中,其坚持不办要退钱,杨昊说他没有钱,就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刘某也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后其多次向杨昊催要20万元,但杨昊以各种借口推脱,之后其报了案。杨昊没有委托刘某给其还过4.66万元,杨昊、刘某均没有对其说过杨昊委托刘某向其还钱的事情,杨昊也没有对其说过办事的钱部分被介绍人刘某使用的事情。2.巴彦淖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杨昊人事干部履历表,证实2012年,被告人杨昊任临河运管所解放客运管理办主任;2013年至2014年,任临河运管所公交出租办副主任,2014年至今在甘其毛都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作,杨昊所任职务无级别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的朋友杨昊系临河区运管系统工作人员,杨昊说他们单位内部人员有指标可以安排子女工作。2011年,其准备用杨昊的指标安排其姐姐家的孩子,但后来孩子考大学走了没用上,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姐姐说想把那个指标给其同学韩玉丽(崔某妻子)的孩子使用,后其与杨昊联系,杨昊说现在这种事情不好办,最少也得20万元,其将这个事情告诉了崔某夫妇,他们二人还是坚持要联系安排工作。2013年2月6日,其和崔某夫妇一起去银行取了20万元,存到其临时办的一张银行卡帐户里,其当时往卡里存了10元,第二天,其与崔某夫妇到解放客运站杨昊办公室把这张存了20万元钱的银行卡送给了杨昊,杨昊说估计1个月左右就能办成。过了一个星期,其问杨昊要银行卡,杨昊说卡里还有4万元没取,让其把4万元取出后给他,其对杨昊说他还欠其1000元钱,故取了3.9万元给杨昊,卡里留了1000元,之后杨昊就再没有消息。一直等到5、6月份,杨昊给其打电话说现在风头不对,安排工作的事情不好办了,其让杨昊办不成就退钱,杨昊说再等等看吧。2013年7月份,其与杨昊去了崔某夫妇家,杨昊说钱已经送人了。2013年年底,崔某夫妇提出不想办这个事情,杨昊当时说不办就不办吧,给他们退钱,但一直也没有退。其帮崔某夫妇女儿安排工作,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杨昊也没有给其4.66万元让其帮忙给崔某夫妇退钱。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2月份来到巴彦淖尔市运管局任局长,任职期间,运管局没有关于职工子女安排在本单位工作的相关政策,想要进运管系统只能通过正规招录考试,不能直接安排上班。其单位有一名叫杨昊的职工,在运管局二级单位运管所上班,2015年因总有人来单位向他要帐,影响不太好,就调到中旗运管所口岸上班。杨昊没有找其也没有通过别人找其帮忙安排他人在巴市运管系统工作,就算找其也不可能给安排。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第一起证实内容一致。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崔某对杨昊进行辨认的事实。7.收条、借条、打款凭条,证实杨昊于2013年2月6日收到崔某办事款20万元,担保人为刘某,后于2013年2月6日重新向崔某出具借条20万元的事实。8.户名刘某,尾号6166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该银行卡于2013年2月6日存入10元、20万元,于2月7日分多次取走16万元,于2013年2月23日取走3.9万元,于6月12日取走100元,尚余911.32元。9.交款条、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杨昊家属退赔被害人崔某赃款8万元,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杨昊的供述,证实2012年,刘某曾委托其在交通系统给他家里人安排一个工作,后这件事不了了之。2013年1月份,其经刘某认识了崔某夫妇,刘某说他家想给孩子找份正式工作,其当时在临河区解放客运站当站长,就向崔某夫妇承诺把他们女儿安排到其单位,其让崔某夫妇准备20万元作为安排工作费用。2013年2月的一天,崔某夫妇来其办公室,把一张存了20万元钱,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给了其,当时刘某也在场,其答应最多一年就帮他们安排好,并给崔某打了收条。后其一直没给崔某夫妇的女儿安排工作,崔某催其还钱,2014年其又给崔某夫妇重新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给刘某6600元委托他帮忙还款。20万元的银行卡其还给刘某时,卡内还有4万元,是二人事先说好的,其给刘某的好处费。其没有能力帮忙安排工作,20万元除了上述4.66万元外,其借给朋友王治强3.6万,剩余部分买彩票花了。庭审中,其辩称曾向巴彦淖尔市运管局局长张某甲问过安排工作的事情。11.抓捕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9日,甘其毛都边防派出所民警发现网上在逃人员杨昊后,从甘其毛都运管所宿舍楼内将杨昊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庭审前,被告人杨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对其在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对此,本院召开了庭前会议,公诉机关针对侦查机关制作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出具了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经审查,在卷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取证合法,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诱供的事实。具体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体格检查表,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临河区妇幼保健院对被告人杨昊身体进行检查,结果未见异常。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6年10月20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对被告人杨昊身体进行检查,显示检查状况良、语言表达能力良。3.临河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关某、李某(均系办案民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昊于2016年10月19日被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临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6年10月20日前往乌拉特中旗看守所将杨昊押解返回临河区公安局机关办案中心采集违法人员信息并建档,随后前往临河区妇幼保健医院对杨昊进行体检,于当日17时许将杨昊押解至临河区看守所投所,并在看守所4号讯问室对杨昊进行第一次讯问,未在临河区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办案区对杨昊进行讯问。讯问期间,侦查人员保证了杨昊必要饮食及休息时间等合法权利,讯问过程中也未对杨昊使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4.看守所讯问被告人杨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诱供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地手段,诈骗作案二起,价值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昊提出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法庭启动调查程序后,公诉方提供了能够证明讯问笔录取证合法的相关证据,并得到法庭确认,当庭对杨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予支持。后经庭审质证,该讯问笔录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人辩称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经庭审调查,被告人本人无给他人安排工作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委托其他人办理过相关事项,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款项,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大部分退还赃款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岳金霞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崔志清人民币八万元。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梨审 判 员  郜田野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