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培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培军,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杨培军在其工作的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宜城路255号金剪造型理发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店主石某放在店内二楼阁楼床上枕头下的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培军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石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培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取款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查询、监控视频、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培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培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培军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