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郑宏波与郭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波,郭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466号原告:郑宏波,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和硕县小郑水暖建材经销部业主,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郭小伟,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郑宏波诉被告郭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建材,并由原告为其安装,价款共计38,200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秋天,被告郭小伟在原告郑宏波经营的和硕县小郑水暖建材经销部购买水暖建材,并让原告为其指定的处所进行安装,建材款和安装费用共计38,2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就以上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28,2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暖建材款及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伟支付原告郑宏波欠款28,2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965元,由被告郭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衣先木审 判 员 付 晶 晶人民陪审员 杜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