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洪新与李书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新,李书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811号原告:刘洪新,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李书生,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刘洪新与被告李书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6765元,2.判令被告李书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内装修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龙华镇汇龙居民小区3号楼,本工程建筑面积为9033平方米,人员施工费55元平方米,合计施工费496815元另加剔凿费用10000元,共计506815元,我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现大已经安全入住使用,任务完成后,被告交给我工程款450000元,还欠我56765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书生未做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3号楼土建装修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李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洪新与被告李书生签订龙华镇居民小区3号楼土建装修协议,由原告承包3号楼内外檐全部土建工程及室外坡道、敬水等(包工不包料),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本工程建筑面积为9033平方米,人员施工费55元平方米,合计施工费496815元,剔凿费用10000元,共计506815元。被告已付工程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81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新与被告李书生签订的土建装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其使用,且已超过质量保证期,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81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765元的诉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新工程款56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李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东审 判 员 牟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明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