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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2019江苏融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小平、王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融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小平,王海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019号原告:江苏融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7349403N。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现住丹阳市。被告:王海燕,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原告江苏融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平、王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融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王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江苏融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丹阳市天福花园12号楼1单元102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如被告按期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视为所有借款均到期,并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追索欠款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两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按期归还。被告王小平、王海燕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丹阳市天福花园12号楼1单元102室。原告江苏融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小平于当日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如被告按期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视为所有借款均到期,并按年息10%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追索借款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小平、王海燕于2006年1月25日申请结婚登记。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催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借款,理应于约定的时间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利息,系双方的自主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平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王小平、王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海燕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王小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小平、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融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融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王海燕对被告王小平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6元,由被告王小平、王海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林 莺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