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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杰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杰,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犯寻衅滋事罪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程航,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杰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杰及其辩护人程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杰与任某、薛某(均已判决)在重庆市开州区(原开县)XX大酒店准备开房时,与同来该酒店开房的唐某、方某、李某1、谭某1(均已判决)等人相遇,因唐某曾与任某为争夺赌场势力范围产生矛盾,遂借机生事与丁杰发生争执,方某用水杯将丁杰打倒在地。薛某见状便电话邀约了钱某、王某1、杨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棒球棍等凶器赶到现场,与唐某、方某等人对峙,随后双方在XX大酒店门前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丁杰、薛某与任某、钱某、王某1等人持匕首、砍刀、棒球棍,和唐某方的多人互殴。经鉴定,双方斗殴中致使薛某、王某1、方某、王某2轻伤,致使任某、彭某、张某1轻微伤。二、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杰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XX大酒店门外与唐某等人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丁杰与王某1、胡某1分别持匕首、棒球棍将唐某停在酒店门外的一辆牌号为渝XX**的玛莎拉蒂轿车损坏。经鉴定,该轿车受损部位价值人民币4038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丁杰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杰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丁杰与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杰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杰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杰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没有打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杰的辩护人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丁杰没有打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另外,被害人在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杰与任某、薛某(均已判决)在重庆市开州区XX大酒店准备开房时,与同来该酒店开房的唐某、方某、李某1、谭某1(均已判决)等人相遇,因唐某曾与任某为争夺赌场势力范围产生矛盾,遂借机生事与丁杰发生争执,方某用水杯将丁杰打倒在地。薛某见状便电话邀约了钱某、王某1、杨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棒球棍等凶器赶到现场,与唐某、方某等人对峙,随后双方在XX大酒店门前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丁杰、薛某与任某、钱某、王某1等人持匕首、砍刀、棒球棍,和唐某方的多人互殴。经鉴定,双方斗殴中致薛某、王某1、方某、王某2轻伤,致任某、彭某、张某1轻微伤。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杰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XX大酒店门外与唐某等人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丁杰与王某1、胡某1分别持匕首、棒球棍将唐某停在酒店门外的一辆牌号为渝XX**的玛莎拉蒂轿车损坏。经鉴定,该轿车受损部位价值人民币4038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丁杰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获得被告人丁杰的赔偿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2日0时许群众拨打110报警至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民警接警现场发现双方斗殴,致七人受伤。2.病历,证明王某2、方某、张某1、彭某受伤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犯寻衅滋事罪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杰出生于1985年4月17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杰于2016年11月3日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被民警抓获归案。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杰举报他人犯罪的材料已被其他人于2017年2月9日向公安局举报并查证属实。7、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丁杰的亲属代为赔偿唐某的车辆损失,唐某对丁杰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我在开州区XX街附近居民楼开设的打三公赌场被任某带来的人砸了场子,与任某产生了矛盾。2014年8月11日,我和谭某1、李某1、方某、熊某1、王某3等人在六号桥吃完东西后,让熊某1、王某2将自己的玛莎拉蒂轿车开回去,剩下几个到XX大酒店去开房斗地主。在酒店吧台与丁杰发生口角,方某持水杯从后面击打了丁杰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丁杰起来后一边打电话一边往酒店外面走。随后,任某从其白色丰田越野车副驾驶位置拿了一个东西放在背后与我发生冲突,方某和李某1拉住任某。随后,一群年轻人提着刀、拿着棒球棒等凶器朝我们一方冲过来,我从酒店车库旁的通道里往月潭花园方向逃离。方某和王某2受伤被送往开州区XX医院救治。另证明,我停放在酒店门口的玛莎拉蒂轿车被任某一方的人砸坏。2.熊某1的证言,证明:唐某外号“唐二哥”,我与他是朋友关系,跟着他混社会。8月10日晚上,我和王某2驾驶唐某的玛莎拉蒂行驶途中接到他的电话让赶到XX大酒店,我知道发生了打架。去往途中给严某打电话让其赶紧组织人到XX大酒店来帮忙打架。到达酒店门口,看见围了一群人,任某扬言要打架,李某1示意我快走,打不赢任某一方的。随后一群人拿着刀和棍棒追来,就和李某1一起保护唐某逃离现场。跟着方某的张某1在逃离过程中被任某一方的人砍伤。3.肖某的证言,证明:我是XX大酒店前台收银员。2014年8月11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曾某一起上班时,看见XX大酒店大门口地上很多血,一群人拿着砍刀和棒球棒在追赶另一群人。之后有人将唐某停在酒店门口的一辆轿车砸坏。4.王某4的证言,证明:我是XX大酒店主管。2014年8月11日凌晨在酒店值班时接到曾某电话赶到楼下,看见大门口地面和门厅有大量血迹,停在外面一辆轿车的轮胎和挡风玻璃被人损坏。5.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XX大酒店的职员。2014年8月11日凌晨和同事郑某回酒店休息时,看见酒店大门口停放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和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地面有血迹,有七八个20来岁的年轻人拿着砍刀和棒球棒在酒店附近四处找人,并将酒店一些设施砸坏,当时的场面十分吓人。6.郑某的证言,证明:我是XX大酒店的职员。案发时段和李某2一起回酒店休息,证明的内容与李某2一致。7.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听绰号“鸡子”的人说他和陈某1一起帮任某在XX大酒店打架,“鸡子”带一把砍刀追赶对方的人未果,将刀扔向对方的人。8.陈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开州区XX医院的医生。2014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一个自称“王欢”(即王某2)的男子右手臂受伤出血,自行到医院就医,在检查过程中昏倒。9.张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开州区XX医院XX科医生。王某1于2014年8月11日经诊断右侧背部有刀伤,创口很大,需要紧急救助。背部刀刺伤引起右侧气胸。10.陈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开州区XX医院120急救科的医生。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30分接到120报警称XX大酒店门口有人打架受伤,赶到XX大酒店门口未发现有人受伤,后在酒店地下车库发现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浑身是血,坐在车库地上,身上多处刀伤。将病人送到医院后,看见急诊科门口有二十来个人,其中一名男子上前打了受伤男子一巴掌。11.谭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开州区XX医院120急救车的驾驶员。证明内容与陈某2一致。12.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一天晚上,我受薛某邀约和绰号“丽丽”的女子一起乘坐丁杰驾驶的一辆白色越野车,任某坐的副驾驶来到XX大酒店。丁杰在前台开房时,进来两名中年男子,其中一人坐在前台椅子上要插队的样子,和丁杰发生了争执,另一名男子用一个茶杯砸了丁杰头部,将丁杰打倒在地。薛某准备上前帮忙被我拉出酒店,薛某电话邀约人前来帮忙打架。后我就自己走了。13.伍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我受牛某邀约到开州区耍,看见蒋某带着几个巫山人一起,并介绍认识一名40来岁绰号“农民”的人,要求这几个巫山人负责保护“农民”和唐某的安全,跟着一起在开州区混社会,作为其小兄弟,有打架之类的事情负责帮忙。其中跟着蒋某的一个绰号“杰娃子”的人说唐某跟开州区一群混社会的大哥打了架,准备在和他们打一架。是因为之前这个开州区的大哥将唐某在开州区的赌场砸了,双方结仇,唐某才邀约巫山的人到开州区帮忙再打一架。14.任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我和薛某、丁杰及薛某带的两个女性朋友到XX大酒店准备开房,我在休息室坐了几分钟,接到丁杰的电话说被唐某带的人打了,让我不要出来,唐某一方的人有家伙。我出来后看见丁杰、薛某在酒店大门外站着和方某、唐某、李某1对骂。唐某给手下人说把车里的枪拿出来弄死对方。我听后从我的白色丰田车内拿出一把十公分左右的水果刀,方某用一把黑色的手枪指着我。薛某电话召集了钱某来帮忙。随后钱某驾驶其白色宝马车带着胡某1、王某1、杨某赶来,分别拿着棒球棒和砍刀冲过来。方某对着我开了一枪没有打响,薛某将方某手中的枪打掉,方某又拿出一把匕首,我方的人就围着方某殴打。丁杰、胡某1等人持棒球棒将唐某停在酒店门口的玛莎拉蒂轿车砸坏。当晚有丁杰、薛某、钱某、“王板牙”等人参与。15.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一天晚上,我在开州区XX娱乐会所和任某、薛某、丁杰等人唱歌至凌晨后,任某、丁杰、薛某一起离开,我与胡某1等人准备去吃宵夜。正在点菜时,薛某给我打电话让其赶快到XX大酒店,丁杰被人打伤。我将情况告诉胡某1、胡某2和王某1,并和胡某1、王某1、杨某一起驾驶自己的渝XX**宝马汽车赶到XX大酒店门口。杨某准备了棒球棒和刀。到达XX大酒店门口外地坝,看见任某、薛某、丁杰与唐某、李某1、方某等人对峙,其中方某持手枪对着任某等人。一名矮胖的男子持匕首向我刺来,我用刀砍伤对方肩膀,王某1也和对方打起来,将对方打倒在地。随后,见对方一人往农行方向跑,并摔倒在地,我持刀砍了该男子肩膀一刀,胡某1、王某1也围过来用棒球棒打了对方几棒。之后我们回到任某身边,看见任某、薛某和王某1均受伤。丁杰、胡某1、王某1将唐某停在酒店门前的一辆玛莎拉蒂轿车砸坏。另证明,通过看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辨认出穿蓝色T恤、白裤子的人是丁杰。16.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我和任某、丁杰驾驶任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到XX大酒店准备开房,丁杰在前台与唐某发生争执,方某将丁杰打倒在地。我给钱某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给钱某打电话的时候,丁杰走到我身边,记不清楚是丁杰主动问的还是我主动说的,丁杰已经知道我打电话喊了钱某他们来打架。后丁杰和任某说了什么,任某从车上拿出一把刀放在背后,和方某、唐某、李某1等人对峙,方某持手枪指着任某。随后钱某、胡某1、王某1、杨某分别持刀和棒球棒赶到现场。我将方某手中的枪打掉,任某就喊弄死方某,大家就围着方某打。打斗中我臀部受了刀伤,就让杨某驾驶钱某的车将我送到XX医院救治。另证明,我观看了公安的视频,辨认出穿蓝色T恤、白色裤子的是丁杰,我们在殴打唐某一方的方某时,我也动手殴打了方某,我当时记得还有杨某、王某1等人,观看视频发现丁杰也从旁边的一辆车旁边冲出来,动了手的,但是有没有打到人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们都在围着方某打。17.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我接到杨某的电话去吃宵夜,在场的还有钱某、王某1、胡某2、杨某,期间有人接到电话称与人发生纠纷,要求前去帮忙,杨某从店里拿了一把砍刀和两根棒球棒,钱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宝马车搭载杨某、王某1和我一起赶到XX大酒店,钱某从车中拿了一把砍刀。看见XX大酒店门口坝子中,任某、丁杰、薛某和方某、李某1、唐某一方对峙,方某手持一支手枪指着任某等人,钱某、王某1、杨某分别持砍刀和棒球棒下车和对方打了起来。我拿一根棒球棒下车赶过去,对方的人已经开始逃跑,钱某等人前去追赶,我也跟去追,对方的一名男子逃跑中摔倒,钱某持刀砍了两刀,我用棒球棒打了对方一下,随后又同王某1、丁杰返回酒店在酒店内寻找对方的人。从酒店出来后,看到任某、薛某、王某1均受伤流血,就同丁杰、王某1将唐某停在酒店门口的一辆玛莎拉蒂轿车砸坏。随后熊某2带了四五个人手持刀棒赶到现场,另一方一群二十来岁的人在逃窜,我持棒球棒打了其中一名男子头部两下,熊某2一起的另一名男子持刀砍了该男子腿部一下。18.王某1的证言,证明:具体经过与胡某1、钱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8月11日晚,我和钱某、胡某1、胡某2、杨某等人在杨某、薛某经营的大排档吃宵夜期间,钱某接到电话称丁杰在XX大酒店被打了让去帮忙。钱某驾车和我、胡某1、杨某一起赶到现场。钱某、杨某持砍刀,胡某1和我持棒球棒殴打对方,对方一名男子在逃窜过程中摔倒,钱某砍了对方一刀,我打了对方一棒,打斗过程中我背部被砍伤。另证明,我和胡某1、丁杰共同将唐某停在酒店门前的一辆玛莎拉蒂轿车砸坏。从视频中能辨认出丁杰,看到丁杰用匕首扎了轮胎。19.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薛某及另外两个朋友合伙经营的大排档试营业,任某带人来照顾生意,消费了三千多元。中途任某和薛某及另外的朋友先走了,胡某1、钱某、胡某2等人又来吃宵夜。当晚12时许,钱某接到电话让其马上到XX大酒店,并将电话内容转告了胡某1,胡某1让杨某准备刀棍一类打架的工具。杨某从门市吧台拿了两根棒球棒和一把鲫鱼刀放在钱某白色宝马车后座,和钱某、胡某1、王某1一起坐钱某驾驶的车赶到XX大酒店外人行道上。看见任某、薛某与方某等人对峙。任某对钱某等人说方某手上有枪,让钱某等人快去打方某。我和钱某拿砍刀,胡某1、王某1拿棒球棒冲过去,任某、薛某用拳头打方某,钱某拿刀砍在方某的背上,方某向建行方向逃跑,几人上前继续追赶。途中,我接到薛某的电话称其臀部被刀捅伤,我将他送往XX医院救治。在医院,我看见钱某、胡某1、胡某2、丁杰、颜某等人纷纷赶到医院,胡某1称自己和丁杰、王某1将一辆玛莎拉蒂轿车砸坏了。另证明,通过观看视频,我现在也能回想起来我们在打方某的时候,丁杰也从一辆车后面跑过来打了方某几下,然后就跑了,我在公安提供的视频照片中辨认了的,我是看了视频后才知道丁杰当时也动手打了方某的。(三)被害人的陈述1.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我和唐某、“奎子”、李某1、熊某1一起到XX大酒店准备开房打牌,在酒店前台看见唐某和丁杰发生口角,丁杰推了唐某,于是我持水杯从后方击打了丁杰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之后丁杰和同行的薛某走出酒店打电话。我给汪某打电话让其到XX大酒店来。随后,我看见任某从牌号为渝XX**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上拿了一个东西在背后,质问唐某是谁打的,我承认是我打的,任某继续纠缠唐某时李某1和我上前阻拦。任某指挥同伙持刀、棒球棒等凶器将我围住进行殴打。我受伤后躲进地下通道并失血昏倒后被救护车送至开州区XX医院,在医院被任某一方的人打了一耳光。2.王某2的陈述,证明:我是唐某的驾驶员。2014年8月11日凌晨,我和熊某1驾驶唐某的玛莎拉蒂行驶途中,熊某1接到电话让其驾驶玛莎拉蒂轿车到XX大酒店接人。途中,熊某1又打电话给他下面的小兄弟让全部到XX大酒店来。到酒店门口后看见门前有八九个人在打架,我就立即下车往XX大酒店左边跑,跑到车辆进出口农业银行的位置时摔倒,后被两人拦住用棒球棒和刀致伤。3.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一天晚上,我和唐某、李某1、汪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听见方某等人在说与开州区某人结了仇。之后方某安排汪某开车将我及另外三人一起送回方某家休息,途中汪某接到电话让车上的人马上赶到XX大酒店。在酒店前面坝子里被对方的人持棒球棒围住殴打,我持水果刀将对方一人捅伤,后被一男子持棒球棒打倒在地,另外几人持棒球棒和砍刀对其进行殴打。(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我和任某、薛某及薛某的两个女性朋友一起去开州区XX大酒店开房,到了XX大酒店以后,我就到酒店前台去开房,任某在旁边休息室沙发上睡着了,薛某他们也在大厅里面。我正在开房的时候,唐某带着三四个人也到酒店来开房,唐某来到酒店前台,一把将我推开,说他要开房,我当时就说我也在开房,我话还没有说完,就被人用东西打了后脑勺一下,当时我就被打晕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我就醒了,从地上爬起来走到酒店大厅门口,看见唐某一伙的一个人手上拿了一把手枪,正在给枪上膛。我怕任某出来找他们理论,就给任某打电话让他不要从酒店出来,但是过了一会儿任某一个人从酒店里面出来了,他出来后就从他自己的一辆丰田霸道车上拿了一把匕首在手上,准备朝唐某那边走去,我当时就在阻止他,但他还是过去了。在唐某和任某他们对峙的时候,我又把任某拉到一边,这时钱某和胡某1他们几个人拿着棍棒和砍刀就赶到XX大酒店门口来了。他们来了以后,就冲过去和唐某那边的人打起来了,后来双方都来了很多人,我也不知道哪些人是任某这边的,哪些是唐某那边的。之后唐某那边的人被任某这边的人打跑了。在他们打斗的过程中,我听见有人说要开车过来撞。我就从地上捡了一把匕首,走到唐某的一辆玛莎拉蒂轿车旁,用匕首将车的三个车胎扎破了,以防止他们开车撞我们,发生大面积的伤害。在我用匕首扎车胎的时候,胡某1和另外一个人还一起将玛莎拉蒂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他们还有没有砸车的其他地方我不清楚。砸完车以后,我们在XX大酒店门口待了一会儿就离开了,我就到龙泰酒店开房睡觉去了。当天双方参与打架的一共有20人左右,任某这边有胡某1、钱某、薛某,我知道的只有这几个人,唐某那边我只认识唐某。我和唐某之间没有矛盾。案发时,我穿着蓝色T恤和白色裤子。(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2、方某、王某1、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1、彭某、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受损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038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斗殴双方相互辨认的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监控所拍摄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丁杰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打人,所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丁杰首先被方某殴打后,由薛某喊人到现场打架。被告人丁杰的供述与证人薛某、任某的证言均证实丁杰一直在现场,对本方的人到达现场、且持械与对方的人斗殴的情况是明知的,证人薛某、杨某证实被告人丁杰对方某进行了殴打。同时,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丁杰有直接参与打斗的行为,并且在对方的人逃离现场时与同伙一起进行追撵,一起到酒店找对方的人。被告人丁杰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杰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丁杰与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杰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丁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杰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丁杰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伟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