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兴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龙,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张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兴龙于2015年11月26日晚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双赫舞厅东侧的一家麻将馆门前,因与女友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遂用脚踹张某乙后背及胳膊,将张某乙胳膊踹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抅成轻伤二级,伤残九级。案发后,张兴龙对张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被伟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兴龙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