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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贵桥与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桥,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衡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126行初11号原告李贵桥,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红,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振海,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爱民,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忠,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桥诉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被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受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1126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贵桥的起诉。原告李贵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11行终3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故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我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红、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荣洲及委托代理人贾爱民、赵留青和被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东及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桥诉称:在故城县邢德公路(“金宝大道”建设项目)城建提升改造过程中,原告房屋被强拆。原告认为,没有省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的情况下,邢德公路(“金宝大道”建设项目)属于违法占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被告查处,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原告申请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现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故城县国土局辩称:一、李贵桥所谓其被强拆的房屋并不在邢德公路城建改造提升中的“金宝大道”建设项目范围内,其主张的房屋所有权,没有提供产权证书证明。故原告与本案所涉土地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对于邢德公路城建改造提升中的“金宝大道”建设项目,故城县国土局已经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查处,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三、李贵桥就其诉求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送达给李贵桥,李贵桥不服该复议决定已经向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将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现在李贵桥又以同一事实向贵院起诉,将故城县国土局列为被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被告衡水市国土局辩称:一、李贵桥已向桃城区人民法院就涉及本案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已有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李贵桥无诉讼权利提起本案。就行政复议问题,李贵桥已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衡水市国土局已针对李贵桥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李贵桥收到衡水市国土局复议决定后,未对衡水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提出异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衡水市国土局认为,李贵桥明知已在桃城区法院提起另一场行政诉讼,故意又在故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道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行政复议期间,衡水市国土局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行政行为合法。衡水市国土局接到李贵桥的相关材料后,及时交办,针对李贵桥行政复议申请所涉事项,根据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材料,显示:2012年4月23日故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金宝大道”建设项目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过询问、现场勘测、取证,已于2012年5月4日对该非法占地行为作出故土罚字(2012)第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法定期限满后,当事人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局向故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关单位足额缴纳了罚款。因非法占地行为已涉嫌触犯刑法相关规定,2012年6月18日该局向故城县公安局移送了涉嫌犯罪案件。在受理李贵桥行政复议申请前,根据法律规定,该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衡水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衡水市国土局认为李贵桥的主张不成立,请依法驳回李贵桥的起诉。原告李贵桥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财务科出具的协议书(买卖收据和协议)复印件;证据二、国用(2013)071-1号土地证的复印件;证据三、国土局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贵桥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协议书属于非法转让是无效的;证据二、土地使用者没有写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号是199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看不清,记载人不是原告,不是原告的土地证,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国土局给金宝集团出具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衡水市国土局对原告李贵桥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买房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是房屋产权证书;对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有意见,1、不是原件是复印件。2、土地使用权人是案外人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我方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产权和坐落在涉案土地之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桃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冀11**行初字第112号判决书。证明起诉的与故城县法院起诉的请求一样;证据二、故土罚字(2012)第0110号卷宗材料27项,32页。原告李贵桥对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起的判决书中的所诉诉讼请求是确认衡水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与本案诉讼请求不相同。本案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故城县不履行查处金宝大道建设项目违法占地179.91亩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是不相同的;证据二、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是原件;2、是2012年作出的决定,原告是2016年申请的违法占地查处,被告2012年查处的违法占地行为和原告2016年查处的违法占地土地不是一宗土地。被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院作出的(2017)冀11行终终21号判决书和桃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行初112号裁定书;证据二、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衡国土资复答字(2016)2号;证据三、故城县国土局关于李贵桥行政复议的答辩状;证据四、2015年11月4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案交办卡;证据五、与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谈话笔录;证据六、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占地卷宗材料;证据七、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贵桥对被告衡水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提本案诉讼不是重复起诉,原告向故城县国土局主张查处向市国土局查处,又向中院提起诉讼是原告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衡水国土局还未作出复议决定,本案诉讼提起后,衡水国土局作出了复议决定,112号判决和故城县国土局的意见是相同的,是请求确认被告衡水国土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故城县国土局不履行查处金宝大道建设项目违法占地179.91亩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违法;2、确认衡水国土局作出的衡国土复议字(2016)4号复议决定违法。即使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如果原告不服,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认为不是重复起诉;证据二、真实性予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本人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都不认可,1、原告是于2015年5月6日向故城县国土局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告衡水市国土局2016年7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期限已经超过了规定的60日的期限以及延长30日的期限,衡水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性违法;2、作为故城县国土局上级主管部门在故城县国土局未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下依然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中调查及审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贵桥以故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查处“金宝大道”建设项目违法占地为由,于2015年5月16日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衡国土资复议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李贵桥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向李贵桥邮寄送达。李贵桥不服,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金宝大道”建设项目违法占地179.91亩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当庭又提出要求确认衡水国土局作出的衡国土资复议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另查明,李贵桥因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18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为(2016)冀1102行初112号。该案判决后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11行终21号行政判决,确认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拖延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为经复议且复议机关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李贵桥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复议机关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综上,李贵桥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李贵桥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称被强拆的房屋在邢德公路城建改造提升中的“金宝大道”建设项目范围内,原告与本案所涉土地不能证明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已就原告李贵桥的申请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不予支持。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拖延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但衡水市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已按照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受理、并要求故城县国土局提交答复意见、进行了审查、最后做出复议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贵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贵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全良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