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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录敏与李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录敏,李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284号原告:李录敏,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住赵县。委托代理人:范军平,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现良,男,1970年5月3日,汉族,住赵县。原告李录敏诉被告李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录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80元,以及此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12月28取原告鸭80型号梨果140件,单价每箱72元,合计款10080元。被告当时言明欠款在2015年1月8日给付,被告在当时并给原告打了取梨欠款10080元和给付此欠款时间的证明条。归还欠款的时间过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无数次,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现良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梨条一份,该证据载明:“南庄现良装80#140件×72元=10080元,2014年12月28号,2015年1月28日给”。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现良拖欠原告李录敏梨款1008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义务应当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10080元梨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现良立即向原告李录敏支付货款10080元;二、自2015年1月29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按欠原告货款的数额1008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连彬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人民陪审员  刘振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