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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立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立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566号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黄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云,公司员工。被告:安立蕊,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立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立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3日与开发商珠海市经济特区东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自2001年7月3日起为珠海市香洲区迎宾北路1588号朝阳新村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被告的产权房屋在迎宾北路1588号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内,《物业管理合同》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由物业管理方按以下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或车位使用人收取。住宅:每平方米0.5元;办公:每平方米1元;商业每平方米1.5元,停车费每月每辆70元;原告工作人员经常打电话给被告催交其所欠费用,但被告自2016年4月份起至2016年7月份一直拒绝交纳管理费、垃圾费、公用费、代收水费等。原告十几年物业费都未上调,物业收费标准还是十几年前的收费标准,而现今物业成本上涨过快,导致每月亏损几千元。在该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原告向其提交整改报告,表示愿意投资整改,申请将物业费依据政府新的收费指导价合理上调,该小区业委会一直未予答复也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只好于2016年8月3日撤出该小区。被告等个别住(用)户长期拖欠以上所欠费用,实际也变相侵害了按约定交费业主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管理费113.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收垃圾费、公用费46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收水费76.8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款滞纳金12.63元;四项共计249.03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滞纳金计算清单同每年催款通知;2、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服务收费办法;3、物业管理合同;4、被告房地产权登记表;5、水表登记资料;6、居委会证明;7、提高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请示及签名资料;8、《珠海市收取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珠海市海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叁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01年7月3日,原告与珠海经济特区东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朝阳新村一期、二期、三期(待建)、四期(待建)进行物业管理,住宅每月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收取0.5元,商业每月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收取1.5元…;在水电未移交前,由管理处代收电费、水费;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3日至2006年7月3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上述小区进行实际物业管理。2016年8月3日,原告撤出该小区。被告系珠海市香洲迎宾北路1588号某栋某单元某房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47.35平方米,按照该面积,按照每平米0.5元每月的标准,被告应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23.68元。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0日向涉案小区请示物业收费标准由每平米0.6元上调至每平米0.6元,并提交部分业主的签名资料,故涉案房产的物业收费标准应提高至每平米0.6元,即被告应每月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8.41元(47.35平米*0.6)。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3.6元、水费76.8元、公用电费46元、滞纳金12.63元,合计249.03元。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叁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管理了涉案小区,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受用了原告提供的基本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0.6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主同意物业费标准从每月0.5元调整到0.6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仍按每月0.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应为94.7元(47.35*0.5*4)。原告主张公用费为公共的电费(包括路灯)每月2.5元及对讲门铃的维护费每月1元。合同中未约定对讲门铃维护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共电费每月2.5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垃圾费每月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垃圾费、公用费42元。对于代收水费76.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抄表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由于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给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立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物业管理费94.7元、垃圾费、公用费42元及水费76.8元,合计213.5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云静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人民陪审员  赖纯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依依李洁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