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68喻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龙,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5月期间,被告人喻龙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142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喻龙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志远路被害人朱某租住处,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70余元;2.2017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喻龙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洪建三村陆某家,未窃得财物;3.2017年5月6日夜,被告人喻龙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临宝路顾某租住处,窃得被害人顾某人民币10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喻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喻龙退出全部赃款,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喻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顾某、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某、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收条、本院(2012)泽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金陵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喻龙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龙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喻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