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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树锦、梁树标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何宝泽,杨柳媚,何彩霞,何景徽,何宝安,何就宜,何云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锦,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标,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娥,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武,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珊,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泽,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媚,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彩霞,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景徽,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安,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改,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上诉人何宝安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就宜,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欢,女,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何宝泽因与被上诉人杨柳媚、何彩霞、何景徽、何宝安、何就宜、何云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分别继承属于邓胜的佛山市顺德××××从镇小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小涌股份社)3股股权各1/8股;2.杨柳媚、何宝安、何宝泽向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各返还小涌股份社股权1/8股;3.杨柳媚、何宝安、何宝泽向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返还侵占的股份分红(被侵占的股份分红自2008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约为15000元,实际金额以法院查明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杨柳媚、何彩霞、何景徽、何宝安、何宝泽、何就宜、何云欢承担。诉讼中,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增加诉讼请求,撤销杨柳媚、何宝安、何宝泽继承邓胜的小涌股份社股权的行为;并变更第2项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自2013年开始的股份分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邓胜1916年出生,与丈夫何科妹生育何运红、何宝朗、何宝安、何宝泽、何保星、何云欢、何就宜共七名子女。其中邓胜的女儿何运红,1938年出生,2003年死亡,与丈夫梁荣昌生育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树光共四名子女。其中何运红的儿子梁树光,1956年出生,1993年死亡,与妻子杜少云生育梁小武一名子女。邓胜的儿子何宝朗,1944年出生,2000年死亡,与妻子杨柳媚生育何景徽、何彩霞两名子女。邓胜的儿子何保星已于约6岁时夭折。邓胜之前曾先后居住在何宝泽、何宝安的房屋,2004年2月13日由何宝安、何宝泽、何景徽、何就宜等人安排入住康颐院(安老院),期间邓胜的生活及住院等均有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何云欢、何就宜等人参与照料。邓胜于2008年2月6日死亡,其丈夫何科妹已先于其死亡。邓胜没有立下书面遗嘱,留有遗产小涌股份社的3股股权。2012年5月14日,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何云欢、何就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邓胜的3股股权分配到何宝安、何宝泽及杨柳媚儿子何景徽名下每人1股,以后遇邓胜、何科妹的墓位需要交纳管理费及搬迁等,所需费用由何宝安、何宝泽、何景徽三人平均分摊;何云欢、何就宜暂不参加此次股份分配,如以后小涌股份社股权每股一年分红达10000元以上,则何云欢、何就宜有权参与分红;参与分红方式,由何宝安、何宝泽、何景微从所继承邓胜股权中各取出三分之一,用于何云欢、何就宜、梁荣昌(何运红丈夫)三人平分。但是,邓胜的3股股权实际是由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每人继承1股,并于2012年5月16日向小涌股份社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6年,由于邓胜的股权每股分红数额较大,其中何宝安在其收取的分红中向何就宜分给了80000元,杨柳媚向何云欢分给了80000元,只剩何宝泽没有相应向梁荣昌分给款项。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遂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邓胜的3股股权自2012年5月16日转到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名下每人1股后,2013年每股分红及福利补贴共900元,2014年每股分红及福利补贴共1000元,2015年每股分红及福利补贴共1000元,而至2016年9月9日每股分红共232297.5元(300元+230611.85元+1385.65元),已由小涌股份社分别按股权变更后直接向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发放、收取。2015年4月,在为邓胜墓位搬迁时共花20100元,该费用由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三人平均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没有超过,因为在2012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书》及对邓胜的股权转名时,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等没有签名,即并不知情,故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不能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其次是,邓胜的3股股权分别转至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名下是否有效。由于邓胜没有立下遗嘱等,故其遗产股权3股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中何运红是邓胜女儿,具有相应的继承权,何运红先于邓胜死亡后依法转由何运红的子女或孙儿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代位继承。而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签名同意且没有向其分配,损害了部分继承人的权益,还有同样为代位继承人的何景徽、何彩霞也没有参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书》属于无效,此后依此对邓胜的3股股权进行转名也是当然无效,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请求撤销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分别继承邓胜的股权各1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遗产应如何继承分配,是否存在多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即对于遗产的继承原则,应先确定为均等分配,再考虑多分或少分的情形。本案中,邓胜在死亡前几年已入住养老院,故对其他人的依赖程度会相应减少,但何宝安、何宝泽、何景徽、何彩霞、何云欢、何就宜相比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对邓胜的照料、扶养等应是较多一些,即基本可认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又没有十分充分的证据证明多出许多,至于死亡后处理墓位搬迁等事宜不属于对邓胜生前的扶养行为,不能成为考虑因素。因此,本案除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外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杨柳媚作为丧偶的儿媳有对家婆邓胜进行照顾、陪护,但并没有达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即明显较多的程度,不符合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不能继承邓胜的股权。因杨柳媚的丈夫何宝朗是邓胜的儿子先于邓胜死亡,何宝朗原可继承邓胜的遗产份额,应由何宝朗的子女何景徽、何彩霞予以继承。诉讼中,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其中提出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返还自2013年开始至今已收取的股份分红,对此,本院认为应重新继承和分配。该部分分红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每人已收取235197.5元(900元+1000元+1000元+232297.5元),三人合计705592.5元,因后来进行墓位搬迁共花20100元应先予扣除,其余685492.5元为再分配部分,如均等分配即邓胜6名子女(其中何保星早年夭折不作为继承人)各得114248.75元。但前述已认定存在一些多分的情形,故本院对此先确定由何运红的子女和孙子合计1份,分配取得相对较少的共40000元;由何宝朗的子女何景徽和何彩霞,与何宝安、何宝泽、何云欢、何就宜合计5份分配取得相对较多的其余645492.5元,各人对邓胜所尽的扶养义务又基本相当,故平均每份可以取得129098.5元。因本案只能针对处理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提出的返还请求,故本院确定从何宝泽多收取部分向梁树锦等人予以返还共40000元,即向梁树锦等人各退回10000元。何云欢、何就宜对已经收取但即使是平均分配仍未足够部分,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其他人返还,本案对其他部分不予处理。而邓胜的3股股权遗产本身,综合考虑上述分红已经给予多分等情况,应予均等分配6份,其中原何运红有权继承的1份,由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代位继承即每人继承0.125股(3股÷6份÷4人);原何宝朗有权继承的1份,由何景徽、何彩霞代位继承即每人继承0.25股(3股÷6份÷2人);由何宝安、何宝泽、何云欢、何就宜每人继承0.5股(3股÷6份)。何宝泽、杨柳媚认为应继承1股和0.8股,欠缺足够的事实理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杨柳媚、何宝安、何宝泽于2012年5月16日继承邓胜在佛山市顺德××××从镇小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各1股的行为(变更登记业务号:201205103925);二、邓胜在佛山市顺德××××从镇小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3股(股权证号:LCG14-10075),由原告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每人各继承0.125股,由被告何景徽、何彩霞每人各继承0.25股,由被告何宝安、何宝泽、何云欢、何就宜每人各继承0.5股;三、被告何宝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每人各返还股份分红10000元;四、驳回原告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已预交),由原告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负担225元,被告杨柳媚、何彩霞、何景徽、何宝安、何宝泽、何就宜、何云欢负担300元。上诉人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何宝泽、何宝安、杨柳媚向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退还侵占的股份分红(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何宝泽、何宝安、杨柳媚应向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各返还股份分红金额为28562.19元,后续返还的股份分红以实际侵占的分红金额为基数按1/8股/人返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宝泽、杨柳媚、何彩霞、何景徽、何宝安、何就宜、何云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何运红以及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遗产多分”情况。(一)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查明一个事实:邓胜生前长期一个人居住、一个人煮食,直至临终前四年(即2004年),因身体出现状况,不能独自生活,而被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何云欢、何就宜等人安排住进养老院。另外,一审判决书中所称“邓胜曾先后居住在何宝泽、何宝安的房屋”,是因为当时何宝泽、何宝安的子女年幼,需要邓胜帮忙携带,因此要求邓胜在其家中暂时居住,并非两人对邓胜给予扶助。“让老人独自生活”、“送老人到养老院”等行为不应视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况,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探望被继承人的情况只字未提。何运红去世前,其作为女儿经常回娘家探望老人,了解并解决老人的生活所需,给予老人慰问金以示孝心。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作为被继承人的外孙、曾孙也经常回去探望被继承人,并给予慰问金,对于老人的生养死葬,也是重要的参与人员之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被继承人有较稳定的股份分红作为经济来源,而在生活上,长期一个人独自居住煮食,在身体出现状况后被送往养老院居住,继承人中不存在个别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而从一审的判词可见,一审法院判定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的,仅是其主观比较而得出的结论,没有谨慎严格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事实上,若因某部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住得较近,或老人住院时探望的次数较其他继承人多,则该部分继承人可以多分,则违反了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引导公序良俗。反之,只要继承人并非一人,则被继承人的居住环境极可能与各继承人存在不同远近距离,住得较近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相对互动较多,但不代表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更何况本案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均居住在顺德××××从镇,大墩与小涌两村相邻,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看望被继承人不过是数分钟的车程,事实上,在被继承人生前,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也经常看望被继承人。继承法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是一种严格的义务,要求多分者所尽的义务应明显较其他继承人多,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情形,则应按“均等分配”的原则进行遗产分配。上诉人何宝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何宝泽对被继承人邓胜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法应予以多分遗产;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对被继承人没有尽扶养义务,依法应不分遗产。二、被继承人邓胜在乐从镇小涌经济社的三股股权遗产已经进行了处理。何就宜、何云欢等人是被继承人邓胜的法定继承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于自身的继承权利进行处分。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可知,何就宜、何云欢等人已明确放弃股权的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处分是有效处分,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关于农村股权问题的相关文件是公开的,梁树锦等人到村委会了解相关情况也不存在任何实际性障碍。(二)梁树锦等人对被继承人邓胜于2008年2月6日去世的事实是知晓。(三)梁树锦等人也收到被继承人遗产处理后的4000多元,故其对于邓胜三股股权已经进行处理的事实是知晓的。(四)何宝泽于2012年取得一股股权,距今已经超过四年。因此,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四、如前所述,被继承人的三股股权遗产已经进行了处理,而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涉及其他人的继承问题,故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杨柳媚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何彩霞辩称,何彩霞的母亲已按照案涉《协议书》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不同意再次给付。何宝泽要求多分遗产是无理的,何宝朗、何宝安、何宝泽三户人都已经尽责,应该平分。被上诉人何景徽辩称,不同意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的上诉意见。何宝朗、何宝安、何宝泽三户人都已经尽责,应该平分。被上诉人何宝安辩称,各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书》,何宝安已按该协议给付了款项,不同意再次给付。何宝泽要求多分遗产是无理的,何宝朗、何宝安、何宝泽三户人都已经尽责,应该平分。被上诉人何就宜辩称,各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书》并按照协议履行,案涉股份应分开六份,每人分得0.5股。每人都有扶养被继承人,至于尽了多少力,各自心中有数。被上诉人何云欢辩称,同意何就宜的答辩意见。继承人已达成家庭协议,应按此协议履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根据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以及何宝泽分别提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提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邓胜的三股股权及分红应如何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2012年何宝安、何宝泽、杨柳媚、何云欢、何就宜签订《协议书》对讼争股权进行处理以及此后股权转名过程中,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作为权利人并没有参与,其对此并不知情;而根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可知,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在2016年才知道上述事情,此时四人才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2016年9月起诉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何宝泽认为有关请求已过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2012年5月14日的《协议书》以及此后的股权转名,并没有经过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的同意,损害了部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判令撤销杨柳媚、何宝安、何宝泽原继承股权各1股的行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宝泽上诉认为案涉股权此前已进行了处理,该处分行为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邓胜的三股股权及分红,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按照一审法院的处理,实际上是由本案各个当事人按照其本人或其父、其母应得到的份额平均分得股权;而对于2013年至2016年9月9日的分红款,则由何景徽和何彩霞与何宝安、何宝泽、何云欢、何就宜分得相对较多的份额,由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分得相对较少的份额,且在前者五方继承人之间平均五份予以分配;由此可见,上述遗产分配,总体上体现了部分继承人可以多分财产。对此,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上诉要求对分红款予以平均分配,何宝泽上诉认为该四人不应分得遗产,且何宝泽本人应予多分。经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以及杨柳媚、何宝安、何宝泽提供的证据可知,各方继承人均有扶养被继承人邓胜,依法有权继承遗产。而在照顾、扶养的程度方面,何宝安、何宝泽、何云欢、何就宜、何宝朗(包括何景徽、何彩霞)比何运红一方(包括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相对较多,可以认定前者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符合可以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前者可以适当多分,后者相对少分;又因为前者五方继承人之间所尽的扶养义务基本相当,因此在其五方之间应平均分配遗产。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分配方式及分配数额正是体现了上述处理原则,既考虑了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部分继承人适当多分遗产,又考虑到维护各继承人之间应得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式及分配数额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及何宝泽分别提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何宝安、杨柳媚已将部分分红款分别交给了何就宜、何云欢,而何宝泽并没有交出多收取的分红款,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何宝泽按照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应得的份额向该四人各返还股份分红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本案是继承纠纷,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要审查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为厘清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更好地解决纠纷,一审法院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在判项中对股权份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宝泽认为一审判决不应涉及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之外其他人员的继承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以及何宝泽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树锦、梁树标、梁艳娥、梁小武负担700元,上诉人何宝泽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