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472号原告:上海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晏,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友物业公司)与被告陆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晏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5.52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5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陆晏系原告所管理的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04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陆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5平方米。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845.52元,显属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5.52元;二、被告陆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