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欣,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教师,户籍所在地桓台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刘欣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中心大街百合园销售中心处时,因不注意观察情况,超速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撞倒致死。经认定,被告人刘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418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等;证人耿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欣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欣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