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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中海与戴晓国、董卫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海,戴晓国,董卫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641号原告:陈中海,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生,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晓国,男,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被告:董卫勤,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原告陈中海与被告戴晓国、董卫勤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生、被告戴晓国、董卫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戴晓国因经营需要,由被告董卫勤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16%,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戴晓国辩称,借款利息我无力偿还,我按本金30000元还款,一年最多还3000元。被告董卫勤辩称,我是担保人,不应直接找我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戴晓国因经营需要,按月利息2%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董卫勤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戴晓国向原告出具4.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16%,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中海与被告戴晓国、董卫勤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晓国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已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中海要求被告戴晓国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卫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被告戴晓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卫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晓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晓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中海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董卫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卫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晓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戴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勋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