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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137陶宇与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宇,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137号原告陶宇,男,199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顺,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陶宇与被告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变更承办人为刘燕妮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宇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宇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倪顺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其后倪顺分文未还,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顺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倪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倪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陶宇借款20000元用于单位资金周转”。案件审理过程中,陶宇陈述,其与倪顺经朋友介绍相识,倪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出借的款项均为其工资款,以现金方式在在安镇大诚苑交付,且不包含利息。借款后倪顺分文未还,陶宇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陶宇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予以归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陶宇为证明其与倪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采纳借条及陶宇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倪顺结欠陶宇借款20000元,应当立即归还,陶宇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陶宇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倪顺负担。陶宇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倪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倪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陶宇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