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范永中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范永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审91号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雷新水,局长。被执行人范永中,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拆除范永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19.88平方米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违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查清了其违法行为,并于2017年3月27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2017年4月11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冶土资执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9.88平方米土地;二、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冶土资执催[2017]2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范永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19.88平方米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范永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19.88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开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闵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