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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笑、孙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笑,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68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笑。被告:孙建华。被告:杨启国。被告:朱寿春。被告:周克会。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周笑、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笑、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笑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95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吴某某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约定年利率12.32%,担保人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为吴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某某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笑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笑、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吴某某与被告周笑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笑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周笑承诺对借款人吴某某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0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借款人吴某某,保证人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订立《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由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在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以内,根据借款人吴某某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发放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对借款人吴某某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吴某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2014年2月2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向借款人吴某某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32%。2015年1月15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借款人吴某某,保证人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12%。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向借款人吴某某发放借款后,2015年7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已偿还利息35323.84元,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5323.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吴某某、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吴某某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笑作为借款人吴某某的配偶,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人吴某某的贷款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吴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吴某某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被告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就借款人吴某某名下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5323.84元);二、被告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笑、孙建华、杨启国、朱寿春、周克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