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513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生子郭宇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八条及床上用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即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2月4日,原、被告生一子郭宇航。原、被告因缺少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多疑,无法和原告正常沟通。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平时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不得已在生子出生后就外出打工贴补家用,被告却一直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并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导致双方未建立起信任关系。2015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中,被告未加阻拦、寻找,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为生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解除双方痛苦生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原、被告生一子郭宇航,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法律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七年之久,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现已满6周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扶持、和睦相处,即使在发生矛盾纠纷后,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妥善的解决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生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