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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贾席珍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席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444号原告:贾席珍,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中华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负责人:吴少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席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席珍、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席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费2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合同,险别为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99.6)。原告年交保费1673.25元,保险费交付十年,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3日起至终身,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十年的保险费共计16732.5元。2015年2月6日,原告突发疾病,经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并安放两个心脏支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承保理赔范围,原告亲人前去理赔,被告也受理了业务,但最终赔付的金额却为16000元而非当初约定的总保金额每年加100元后的8倍。经了解,同样的情况在2013年法院有判例发生,现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合同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金给付责任,已经赔付原告16000元,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提供的判例中的保险单与本案保险单不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贾席珍提交了住院病历、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99.6)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3)文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提交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理赔领款通知书、李文亭人身保险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22日,原告贾席珍作为被保险人、原告之女李阳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为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99.6),缴费方式为10年限缴,年缴保险费为1673.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十年的保险费共计16732.5元。2015年2月6日,原告突发疾病,经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并安放两个心脏支架。后原告贾席珍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定理赔款为16000元,该款于2015年3月5日交付原告。另查,原告提供本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有同样的事实和案例,要求按该判决认定的27200元标准理赔。被告不予认可,提供1999年7月23日李文亭保单一份,称该保单内容与本案原告的保单不一致,不应按照27200元的标准赔付。被告认为按照“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条第一项内容计算理赔金额为16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贾席珍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贾席珍按约缴纳了十年的保费,××事项理赔范围,被告应按约定进行理赔。关于理赔数额,2000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未注明重大疾病的理赔金额,××身故和意外身故的基础保险金为1000元。“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中约定:“被保险人于60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后,确诊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7种重大疾病,保险人按医院出具证明之日即时保险金额的8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据此计算为16000元,即(1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0元/年×10年)×8倍;但因保单中未注明重大疾病的基础保险金额,被告按照1000元计算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原告年缴保费1673.25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理赔金应为21386元,即(1673.25元+100元×10年)×8倍。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理赔款16000元,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应再支付原告理赔款5386元。原告贾席珍依据(2013)文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按27200元标准赔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席珍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席珍人身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386元;二、驳回原告贾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原告贾席珍负担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钇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