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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晓佳、郭方君、田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晓佳,郭方君,田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970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与西岳路丁字东南50米。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社南塘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社南塘信用社信贷经理。被告:杨晓佳,女,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被告:郭方君,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居民。被告:田静,女,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居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晓佳、郭方君、田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莺歌、李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加征及被告杨晓佳、郭方君、田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晓佳、郭方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9897.62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借款月利率12.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田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26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晓佳、郭方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合同有效期24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借款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田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2013年6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晓佳、郭方君发放全部贷款80000元。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发放的贷款已还本付息。2014年9月6日,被告杨晓佳、郭方君在借款合同的授信范围内,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晓佳、郭方君发放了贷款80000元。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02.38元,清息至2015年9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诉争。被告杨晓佳、郭方君、田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信用联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4、家乐卡授信申请书一份,5、杨晓佳与郭方君、田静与杨文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均证明被告杨晓佳、郭方君于2014年9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及被告田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6、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田静催收过贷款。被告杨晓佳、郭方君、田静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信用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告杨晓佳、郭方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上浮30%后为12.87‰。同日,原告信用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告田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静为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确定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6日,被告杨晓佳、郭方君从原告处领取借款8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清息554元;2015年3月29日清息4831.2元;2016年7月13日清息6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02.38元,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据主张与被告杨晓佳、郭方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在与被告杨晓佳、郭方君谈话中,被告表示已收到借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晓佳、郭方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杨晓佳、郭方君给付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归还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信用联社依照合同主张逾期利息,且逾期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田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田静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田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佳、郭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897.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至款项实际清结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2.87‰计算)。二、被告田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晓佳、郭方君追偿。案件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被告杨晓佳、郭方君、田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利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美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