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泽先与被告李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先,李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87号原告:赵泽先,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李柯辉,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居民。原告赵泽先与被告李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柯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泽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柯辉向原告赵泽先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柯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李柯辉向赵泽先出具《借条》:“由赵泽先借给李柯辉55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5%”。2012年8月14日赵泽先向李柯辉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另给付现金5万元,共计借给李柯辉55万元。2015年4月6日、2016年2月14日李柯辉先后两次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借款后李柯辉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柯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泽先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柯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2.李柯辉出具的《借条》、赵泽先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李柯辉下欠赵泽先借款55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李柯辉向赵泽先出具《借条》:“由赵泽先借给李柯辉55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5%...”。2012年8月14日赵泽先向李柯辉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另给付现金5万元,共计借给李柯辉55万元。2015年4月6日、2016年2月14日李柯辉先后两次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债务予以确认。该款经赵泽先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4月10日赵泽先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向李柯辉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李柯辉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李柯辉于2012年8月14日向赵泽先借款55万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赵泽先要求李柯辉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赵泽先主张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柯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泽先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4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李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陈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鲜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