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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唐斌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唐斌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448号原告:李文斌,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斌,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新民市。原告李文斌诉被告唐斌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良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斌诉称,2015年7月10日,我承包了被告从大柳屯镇要英台村委会承包的鱼塘,承包期限39年,承包费254,000.00元,一次性交齐,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0日,我找被告协商,履行合同事宜,被告说塘里有鱼,等到来年春鱼打净后再将鱼塘交付给我。2016年5月,我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还是说鱼塘内有鱼还没有卖出,等卖出后交鱼塘,2016年8月至今,我数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我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鱼塘及所属设施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斌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当时我是与李文龙借钱,前后共借了本金70,000.00元,每个月我还利息,还了4、5个月后利息还不上了,我就与李文龙协商卖完鱼就给钱,我手里也有一份合同,是借钱的时候签的,但不是李文龙的名,截止到2016年我已经给了李文龙128,000.00元,每笔款我都有证据,我都有记录,但今天我没有拿来。我有水产养殖执照,有效期是30年,但起诉状上写的承包期限是39年,我的水产养殖证是30年怎么可能与他的承包期限是39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从大柳屯镇要英台村委会承包的鱼塘,合同中未约定转让承包年限,应以水产养殖证期限为准,承包费254,000.00元,一次性交齐。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0日,原告找被告协商履行合同事宜,被告说塘里有鱼,等到来年春鱼打净后再将鱼塘交付给原告。2016年5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还是说鱼塘内有鱼还没有卖出,等卖出后交鱼塘,2016年8月至今,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鱼塘及所属设施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鱼塘转让合同、水产养殖证、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鱼池承包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真实有效合同,原告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提供的《鱼池承包转让合同》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鱼塘及所属设施交付给原告李文斌(至水产养殖证期限止即2042年8月4日止)。案件受理费5,110.00元,减半收取2,555.00元,由被告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良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受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