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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观秀与钟金发、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观秀,钟金发,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262号原告:彭观秀,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春,男,系彭观秀之夫,特别授权。被告:钟金发,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工业园区怡信大道。(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湘。委托代理人:华俊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春、被告钟金发、被告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观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7月。2013年1月8日,被告又以投资需要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并由被告金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至今的利息未归还。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至今的利息未归还,现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钟金发辩称: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未偿还,我予以认可。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实际用款人不是我,利息也是他人支付的。2014年、2015年我离开公司两年,利息一直是他人在支付,我是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金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一笔是有担保的借款,一笔是没有担保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至2016年9月8日支付了利息244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8日。因金丰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免2016年9月8日后的利息。原告彭观秀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张;2、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2张;3、原告农村信用社存折;4、于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1张。被告钟金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转账的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被告金丰公司对2012年8月10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金丰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另一张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借条上载明于2015年10月26日还了15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对回单及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转账金额没有诉状所说的3000000元;对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无异议。被告钟金发提交了下列证据:1、彭观秀融资本金和利息表;2、10张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证明已经付利息到2016年9月8日,共付利息2444000元。原告认可利息付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金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金发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彭观秀借款。2012年8月10日,原告彭观秀按被告钟金发的指示,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1000000元给黄石峰。被告钟金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观秀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0000元整,每月算一次,所借属实。此款已打黄石峰账户。”黄荣湘在经办人处签名。2013年元月8日,被告钟金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按月付息。被告金丰公司对该笔2000000元的借款出具了保证书,载明:“本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彭观秀因以上所列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止。”2013年1月9日,原告彭观秀按被告钟金发的指示,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1700000元给黄石峰。2015年10月26日,被告钟金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3年元月8日的借条上注明:“2015年10月26日已偿还借款币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至今日借款余额币伍拾万元整。”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自借款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被告钟金发向原告彭观秀出具了借条,虽然款项是支付给案外人黄石峰,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钟金发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被告钟金发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俩被告辩称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来否定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俩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及共计2700000元的银行汇款记录、被告钟金发提交的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关于被告金丰公司的担保责任,保证书上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本息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彭观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了被告金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丰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金发应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彭观秀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彭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张星辉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来自